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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关于印发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等制度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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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办发62号(关于印发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等制度的通知).docx

[ 索引号 ] 115002320086900349/2021-00164 [ 发文字号 ] 武隆府办发〔2021〕62号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体裁分类 ] 其他公文
[ 发布机构 ] 武隆区政府办公室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1-11-10 [ 发布日期 ] 2021-11-16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等制度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治理基层行政执法中的突出问题,推进依法行政根据《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行政执法过错纠正和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度》《行政执法监督情况通报制度》《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制度》等10个规范行政执法工作制度,经区政府常务会第145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严格遵照执行。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1110

(此件公开发布)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提高行政效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等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事项进行协调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之间行政执法争议的协调处理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遵循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公平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以合法性为基本准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六条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领导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具体工作由重庆市武隆区司法局(以下简称区司法局)负责。

区司法局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时,实行统一受理申请、统一协调解决、统一出具意见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因行政执法职责发生争议的;

(二)因行政执法依据、程序等事项发生争议的;

(三)因联合执法发生争议的;

(四)因行政执法协助发生争议的;

(五)因移送行政执法案件发生争议的;

(六)其他行政执法争议事项。

第八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行政执法事项的其他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

(三)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争议事项的协调另有规定的;

(五)其他依法不适用协调的争议。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应当及时自行协商解决。经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或者其他文件,自觉执行。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自行协商行政执法争议,其协商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经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任何一方行政执法机关均可以向区司法局提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

区司法局依照区政府指示或者依职权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之间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主动就争议事项进行协调。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报送如下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争议行政执法机关的基本信息、争议协调事项、自行协商情况及分歧意见、协调建议及理由;

(二)涉及争议协调事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执法机关编制事项文件和职责运行情况;

(四)其他涉及争议协调事项的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区司法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并申请材料齐备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被申请的行政执法机关。被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区司法局报送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答复意见及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书之外的有关材料,逾期未按规定提交材料的,不影响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二)申请材料不齐备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补正申请材料,未按规定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三)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三条  区司法局主动就争议事项进行协调的,应当向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行政执法机关发出协调通知。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协调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区司法局报送行政执法争议情况说明及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书之外的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区司法局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应当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区司法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争议行政执法机关,但延长期限不超过15个工作日;经延长后仍有争议无法完成的,应当提出倾向性意见,报请区政府决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争议的办理时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作出解释的,或者需要向上级部门请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期限内。

第十五条  区司法局在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时,应当对争议协调事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听取行政执法机关、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等单位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等参加协调会议,邀请政府法律顾问及专家学者对争议协调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程序启动后,在区司法局协调意见或区政府决定作出之前,除关系公共安全或公民人身安全外,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单方面就争议事项作出行政执法行为,遇特殊或紧急情况需立即执法的,应报区政府决定。

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争议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的,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七条  区司法局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参考有关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

第十八条  区司法局对争议协调事项应当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经协调,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达成一致意见或主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区司法局报请区政府同意后,制发《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结果和意见,送达相关行政执法机关。

(二)经协调,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区司法局提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建议,报请区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拒不执行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监督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执行。

区司法局应当对协调意见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执行区政府及其有决定权的机构对行政执法争议的调处决定的,将根据《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规定,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依规处置。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期间的计算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文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辅助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的组织)按规定使用的履行行政执法辅助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日常管理。区编办、区财政局、区人力社保局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具体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需要新使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一律采取劳派遣的方式,并依法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与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内容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第七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初次招聘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以上;

(二)道德品行良好,无违法犯罪等不良记录;

(三)具备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具有高中及以上学历(退伍军人优先);

(五)具有符合岗位要求的能力和资格条件;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特殊行政执法辅助岗位可以适当降低或者提高前款规定的条件,但应当在招聘公告中注明原因。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招聘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二)曾被行政拘留或者有吸毒史的;

(三)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除公职或者辞退的;

(四)曾因违反行政执法机关管理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六)其他不适合从事行政执法辅助工作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人员指导下开展执法辅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开展日常巡查;

(三)维护行政执法现场秩序;

(四)劝阻、制止违法行为;

(五)协助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六)协助调查取证;

(七)协助执行行政执法决定;

(八)值班和后勤服务工作;

(九)收集报告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意见和建议;

(十)行政执法机关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辅助工作。

第十条 执法辅助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单独从事具体行政执法活动或者超出职责范围协助具体行政执法活动;

(二)拒不执行行政执法机关确定的工作职责;

(三)删改或者扩散相关执法文书、监控影像资料、报案记录等;

(四)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相关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

(五)采用违法或不正当的手段开展辅助执法工作;

(六)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七)参与与履行职责有关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其他组织、个人;

(八)在履职中有不规范、不公正、不文明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一条  执法辅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依法获得工作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三)依法参加培训;

(四)对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单位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工关系;

(六)依法提出调解、仲裁和诉讼;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执法辅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单位规章制度;

(二)服从行政执法机关管理,听从现场行政执法人员指挥;

(三)严格遵守仪容仪表和标识佩戴等行为规范;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执法辅助人员协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履行职责行为后果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承担。

执法辅助人员在从事辅助执法过程中存在过错或者重大过失,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所在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依法向派遣单位或执法辅助人员追偿。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遵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对执法辅助人员建立和落实以下管理制度:

(一)档案管理制度;

(二)日常管理制度;

(三)业务学习和培训制度;

(四)保密制度;

(五)岗位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六)奖惩制度;

(七)其他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派执法辅助人员单独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或者超出其职责范围的活动;

(二)将执法辅助人员的经费支出与罚没款项挂钩;

(三)向执法辅助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收费指标。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工作绩效、遵章守纪、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除劳动关系、奖惩以及岗位调整的依据。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机关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未按以上规定执行的,按相关规定追究该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重庆市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系统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

第一条 为增强行政执法透明度,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促进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奖励和其他具体行政执法行为。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从事行政执法动的事业组织。

第三条 本区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131日前公开上年度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并报区司法局和上级主管部门。

区司法局统一汇总全区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于131日前公开全区上年度行政执法统计年报。

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包括行政执法数据、行政执法情况说明等内容。

第四条 行政执法统计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如实填报数据,不得瞒报、漏报、多报。

第五条 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公开前,行政执法机关要对公开后的社会反映进行预判,做好应对预案;公开后,公开主体要跟踪舆情,主动引导,及时解疑释惑,避免公众误解。

第六条 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本制度的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公开行政执法统计年报的;

(二)公开的行政执法数据错误、逾期并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三)篡改、虚构行政执法数据的;

(四)其他违反本制度行为的。

第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机关履行法定执法职责情况开展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必须坚持客观公正、分级负责,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区政府领导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区司法局在区政府的统筹指导下负责全区行政执法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协助、配合做好本单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机关及其监督人员依法对其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纠察、考核、评价。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定期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可采取案卷评查、执法检查、走访、座谈、问卷调查等形式组织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以本单位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行政执法人员是否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严格执行,有无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是否履行法定程序;

(四)对罚没财物,行政执法人是否按法律规定予以处置;

(五)执法人员日常执法着装是否规范,是否风纪严正,文明执法;

(六)其他应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八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应纠正或撤销;

(二)具体行政行为不当和违法的,应纠正或撤销;

(三)行政执法违反法定程序的,应纠正或撤销;

(四)对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律法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条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凡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必须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文书,并及时送达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条  对作出的决定或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落实,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反馈落实情况。未按期落实或落实不力的,将按照标准予以考评或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向区政府或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的投诉和举报。

第三条  区司法局和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受理、处理和监督工作。行政执法机关无法制机构的,应指定相应的机构负责受理、处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制度进行投诉举报:

(一)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二)应当依法查处而不依法查处的;  (三)应当依法办理而不予办理的;  (四)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五)行政处罚决定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

(六)无行政执法资格的机构或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八)执法态度粗暴、野蛮执法的;

(九)收取钱财礼物、吃拿卡要的;

(十)其他行政执法违法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受理机构不予受理:

(一)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且在法定复议期限内的;

(二)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且在法定诉讼期限内的;

(三)对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判决不服的;

(四)投诉事项已由监察、信访或其他机关受理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投诉举报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可以投诉举报的范围;

(二)提供真实姓名、身份证号、住址、联系方式;

(三)有明确的被投诉举报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

(四)有具体的投诉举报请求事项和事实依据。

第七条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举报的内容进行审核,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投诉举报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受理后,应当确定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调查人员与投诉举报事项或者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调查结束后,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投诉举报受理机构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受理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审定,确定行政责任人及追究形式。对投诉举报反映情况不实的,应当向投诉举报人说明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条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投诉举报事项。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受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直接或建议有权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受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调查处理结果,并将有关材料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整理归档。

第十三条 被投诉人或者其他与投诉有关的当事人干扰或阻碍受理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对投诉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及个人对行政执法投诉案件调查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决定作出机关提出申诉。第十五条 受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失职渎职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

办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防止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确保公正廉洁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遵守纪律,不得违反规定干预、插手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得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转递涉案材料或者打探案情,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案件当事人说情打招呼。

第三条 办案人员应当恪守法律,公正执法,不徇私情。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的干预、说情或者打探案情,应当予以拒绝;对于不依正当程序转递涉案材料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应当告知其依照程序办理。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领导干部和上级机关工作人员因履行领导、监督职责,需要对正在办理的案件提出指导性意见的,应当依照程序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由办案人员记录在案。

第五条 其他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因履行法定职责需要,向办案人员了解正在办理的案件有关情况的,应当依照法律程序或者工作程序进行。

第六条 办案人员应当如实、全面记录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的情况,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第七条 办案人员如实记录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的情况,受法律和组织保护。

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不得对办案人员打击报复。办案人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调离、辞退或者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反规定干预办案,应按人事管理权限并报经批准后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

(一)超越职权下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撤销案件、终止查、变更强制措施、降格或者升格处理案件等指示;

(二)超越职权私自向办案单位或者办案人员提出案件定性处理意见;

(三)要求办案单位或者办案人员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或者违法处置涉案财物;

(四)超越职权批转涉案材料;

(五)本人或者授意身边工作人员、近亲属等关系人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

(六)本人或者授意身边工作人员、近亲属等关系人违反规定打探案情、通风报信;

(七)其他非法干预、插手案件办理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对如实记录过问案件情况的办案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办案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插手案件情况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处分。行政执法机关领导干部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从严追究授意领导干部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过错纠正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人员正确行使法定职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具体行政行为时,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处分与责任相适应原则。行政执法人员承担的过错责任,应与其主观过错程度、过错行为产生的后果相适应。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事项,并应当依法移送人事、监察机关;人事、监察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法定职权,负责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九)有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行为的;

(十)粗暴执法、语言不文明、酒后执法等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行使职权的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二)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共同主办的共同承担责任;

(三)鉴定人、勘验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由相应鉴定人或者勘验人承担相应责任;

(四)行政执法行为因审核错误造成过错的,审核人承担相应责任;行政执法行为经有关领导批准造成过错的,同时追究批准人的责任;由于承办人员的过错造成行政机关作出错误决定或者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工作失误的,由承办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应从重处理:

(一)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拒不纠正过错行为的;

(三)阻碍过错责任调查的;

(四)对控告、揭发、举报人或其他知情人进行威胁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一年内有两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过错责任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一)主动认识并自觉纠正执法过错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的情形。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一)受理。任何人均有权举报或投诉执法人员过错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负责答复。不属于本单位受理的案件,应在受理后2日内转送有权部门处理。

(二)调查。行政执法机关受理案件后,应当及时组成调查组展开调查。被调查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支持调查工作,提供有关事实、证据资料,不得提供伪证或利用其它手段阻碍调查工作。

(三)追究。根据调查结果,认定错案性质、责任人后,经行政执法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后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如涉嫌违纪违法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行政执法机关认为调查组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或处理不当的,可以在1个月内责令重新组织调查、处理或者直接派员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  对造成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应根据其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改正,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行政执法工作或者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四)扣发岗位津贴或奖金、工资;

(五)给予行政处分;

(六)因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依法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金额;

(七)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单用也可并用。

第十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确认的执法过错责任及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过错追究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度

第一条  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防止、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倒查问责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对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制度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的执法监督措施。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均应遵守本制度。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是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倒查问责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倒查问责事项;人事、监察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法定职权,负责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作出处理。

第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认定错案性质及责任人。

第六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权责统一、错罚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认定为错案:

(一)在行政执法检查监督中发现的错误案件;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诉、控告、举报经审查确认为错案的;

(三)经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被终审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变更的;

(五)已经造成行政赔偿;

(六)上报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强制措施,经审查确认为错案的;

(七)经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调查认定为错案的;

(八)其他依法确认的行政执法错案。

第八条  经确认为错案的,按下列规定确认错案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出现的错案,直接执法人员为错案责任人;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由于直接执法人员的故意行为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直接执法人员为错案责任人;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审核人为错案的主要责任人,批准人也应负相应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而造成的错案,批准人为错案责任人;由于直接执法人员和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而造成的错案,均为错案责任人,但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各自责任的大小;

(三)经过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而产生的错案,决策人为错案的主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错案责任。

第九条  错案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责任: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二)拒不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阻碍错案查处工作进行的;

(四)对举报、控告或者调查处理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    错案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追究其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错案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因受害一方当事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致使错案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错案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其责任:

(一)因执行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导致错案的。但明知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明显违法未提出异议而执行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二)错案责任人发现案件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因法定技术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等机构鉴定意见错误直接导致的错案;

(四)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二条  错案责任追究的种类和方式

(一)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先资格和晋升资格;

(四)暂停执法(暂扣行政执法证);

(五)责令调离执法岗位或者调离执法队伍;

(六)行政处分。

错案责任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追偿。

错案责任人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严重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错案责任人对确认的错案责任及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错案追究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

错案责任人对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行政执法监督情况通报制度

为不断推动法治政府建设,提升依法行政能力水平,加强我区行政执法监督力度,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职责分工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领导全区行政执法情况通报工作,具体工作由重庆市武隆区司法局(以下简称区司法局)承办。必要时,可联合其他相关职能部门联合通报。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由区政府牵头的全区性行政执法监督通报,各行政执法机关对下属单位或本行业领域的执法检查通报自行组织开展。

第三条通报内容行政执法监督情况通报的内容可包括以下事项:

(一)在全区或行业领域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具有普遍性或典型性的突出问题;

(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三)经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并查实的有关问题;

(四)在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和行政执法责任制中发现的有关问题;

(五)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的,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的突出问题;

(六)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相关问题;

(七)各级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中提出的,经办理确认属实,且认为有必要进行强化的有关问题;

(八)全区年度行政执法情况通报;

(九)其他认为需要通报的行政执法相关情况。

第四条  通报方式由区司法局牵头,每年一季度完成对上年度全区行政执法情况定期通报;对工作中开展的专项检查、案卷评查以及其他需要通报的情况,进行不定期通报;遇紧急情况的,可随时通报。

第五条  通报整改通报行政执法情况时,对存在的问题应明确责任机关,并提出限时整改要求。通报涉及的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区政府书面报告整改落实情况。

第六条结果运用各行政执法机关被通报情况及整改落实情况纳入全面依法治区考核内容,对被通报或整改落实不力的,予以扣减相应分值。情节严重的,按照《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条  信息公开各行政执法机关应于每年131日前向区司法局报送本机关上一年度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和工作情况报告,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向社会公众公开。

第八条生效实施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推动全面依法治区工作,根据《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重庆市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62等规定,结合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负责全区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重庆市武隆区司法局作为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武隆区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是指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时,提出书面的监督意见。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实事求是,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权限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的制发应当遵循违法必纠、合法公正的原则,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配合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监督工作,为调查提供便利,主动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五)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七)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八)复议、应诉和赔偿工作情况;

(九)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

(十)其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自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并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书面报告整改落实情况。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存在《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中所述情形的,可在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区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查,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复查期间,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配合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调查工作,妨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或拒绝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执行情况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按照《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规定,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按照一案一档的原则,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档案。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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