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武隆区非煤矿产资源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武隆府办发〔2019〕32号
各街道办事处,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武隆区非煤矿产资源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4月15日
武隆区非煤矿产资源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加强环境保护,节约、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规范我区采矿权出让管理,促进矿业权市场健康稳定和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武隆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察、开采、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职能职责
第三条 各街道办事处、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对辖区非煤矿山矿产资源的开采加强安全监管。发现有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的,及时予以关闭取缔,并立即对破坏区域实施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
第四条 区规划自然资源局负责采矿许可证的颁发,对职责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检查矿山是否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方案的相关要求进行生产;牵头对因土地权属、矿区范围、次生地质灾害等引发的矛盾、纠纷进行协调处理。
第五条 区公安局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严格查处非法买卖供应爆破物资案件,及时查处移交的非法违法开采矿产资源案件,牵头对因爆破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进行协调处理。
第六条区生态环境局负责对非煤矿山环评的审批,加强对非煤矿山污染、粉尘、扬尘问题的监管,严格环保措施;监督指导矿山企业开展项目“三同时”环保竣工验收,对矿山环境污染治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实施监督管理,牵头对因环境污染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进行协调处理,负责矿山建设涉及的环保监管;配合区级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关闭取缔无证开采、乱挖乱采行为。
第七条 区应急局负责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负责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管,督促矿山企业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要求开采矿产资源;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过程中的违法生产案件;配合区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非法违法采矿场实施关闭取缔,对职责范围内因安全生产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进行协调处理。
第八条 区林业局负责依法审核、审批占用林地的申请,对非法占用林地、采伐林木进行监督核查;需要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应责令其恢复,协同配合对因林地、林木引发的矛盾及纠纷进行协调处理;依法查处非法违法侵占林地和毁坏林木案件;配合区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非法违法采矿场实施关闭取缔。
第九条 区水利局负责依法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对矿山开采过程中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牵头对因水土流失、水利设施破坏等引发的矛盾、纠纷进行协调处理,依法查处渣土乱堆、乱弃案件;配合区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非法违法采矿场所实施关闭取缔。
第十条 区市场监管局负责非煤矿山行业市场主体登记,依法查处无照加工矿产品、非法销售矿产品的行为;配合区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非法违法采矿场所实施关闭取缔。
第十一条 区供电公司负责非煤矿山企业用电审批和管控;依法查处违约违章用电行为;配合区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非法违法采矿场实施关闭取缔。
第十二条 区税务局负责非煤矿山的税收征管工作,依法查处税收违法案件。
第三章 非煤矿山审批
第十三条 新设采矿权和增划资源,必须符合矿业权设置区划、矿产资源规划、生态文明建设、绿色矿山标准、环境保护和安全监管等法律法规规定,采矿权的设置数量必须控制在市政府下达的非煤矿山总量控制指标之内。新设采矿权和增划资源工作,由区规划自然资源局牵头,区生态环境局、区水利局、区文化旅游委、区应急局、区林业局、属地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及单位现场选址确认并报区政府同意后,于每年4月20日和10月20日前集中向市规划自然资源局上报,经市规划自然资源局组织现场复核后开展采矿权出让前期技术报告编制工作。
第十四条 采矿权审批登记分为划定矿区范围、新设、延续、变更(包括扩大矿区范围、缩小矿区范围、变更开采主矿种、开采方式、采矿权人名称、转让变更)和注销五种类型。划定矿区范围审批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采矿权新设、延续、变更、注销登记和采矿权转让审批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5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除依法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外,在下列区域内,禁止新设采矿权;对已有的采矿权,不得擅自扩大矿区范围,不得增划资源储量。
1.生态红线管控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含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地、自然文化遗产地、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和地质遗迹保护区、文物保护范围、生态公益林、永久基本农田、重要湖泊周边等。
2.地质灾害易发区,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内。
3.铁路、公路保护范围。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1000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国道、省道、县道、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4.油气管道、井场保护范围。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200米,管道附属设施周边500米范围。但城镇燃气管道铺设区域,经区规划自然资源局会同城镇天然气主管部门、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行业专家提出的采矿权设置范围除外。
5.电力设施保护范围。距电力设施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不得新设需爆破作业采矿权。
6.水陆主要交通干线直观可视范围。乌江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两岸直线距离以市上限制要求为准,乌江主要支流(大溪河、芙蓉江、长途河)第一山脊内和可视范围内,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禁止新设露天开采采矿权。
7.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开采区域。
第十六条 禁止新设汞、砖瓦用粘土采矿权,限制新设水泥用灰岩、耐火粘土、建筑石料、高岭石粘土、硫铁矿采矿权。
第十七条严格控制新办矿山的最低开采规模、最低服务年限。其具体准入条件如下:
小型矿山:碎石矿山储量规模小于1000万立方米,服务年限最低不少于5年,最长不超过10年。
中型矿山:碎石矿山储量规模为1000万立方米—5000万立方米,服务年限最低不少于5年,最长不超过20年。
大型矿山:碎石矿山储量规模5000万立方米以上,服务年限最低不少于5年,最长不超过30年。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原则上应与采矿权出让合同年限一致,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年限办理采矿权登记。在本细则施行前已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与出让合同出让年限不一致的,本细则施行后应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剩余年限办理采矿权登记。
第十八条区规划自然资源局要定期清理采矿权出让合同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足6个月的采矿权。对符合政策要求、需要延续的,要提前开展前期技术报告工作。对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生态文明建设要求和采矿权设置准入规定的,在出让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延续采矿权。对矿区范围内资源枯竭的,不再增划资源。
因重新招标拍卖挂牌及协议出让、矿业权出让收益制度改革过渡阶段补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需要开展前期技术报告等非申请人原因、其他不可抗力等,导致申请人无法按照规定办理延续登记的,由申请人说明原因,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延续(最长不超过2年),并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原因和要求。
第十九条采矿权审批登记中涉及采矿权出让收益的,应当按照《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转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财建﹝2017﹞584号)、《重庆市矿业权出让基准价》(渝国土房管规〔2018〕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采矿权计划获得市规划自然资源局批准后,属于区县审批发证的,由区规划自然资源局委托技术单位编制《划定矿区范围及储量核实报告》和《采矿权评估报告》;报告审查通过,经区规划自然资源局同意后,报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采矿权出让前期工作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由区财政予以保障,并将其作为出让工作成本,待采矿权依法出让后予以收回。由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审批发证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交易完成后,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相关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同时,将相关数据信息传送至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并在采矿权配号系统同步公告。公示无异议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竞得采矿权人的企业,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区规划自然资源局提交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划定矿区范围获得批复后,由企业自行或者委托技术单位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方案三合一方案》,同时完善《环境影响评价批准书》《水土保持方案》等手续,一并提交区规划自然资源局;经批准后,一并报市规划自然资源局申请配号,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企业设立审批。在资料齐全的情况下,区市场监管局3个工作日内办结企业设立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不同市场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所需资料不同,具体工作由区市场监管局负责。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关闭或停止开采的,对坑井回填、土地复垦、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措施落实、安全隐患消除等工作,须经原审批机关会同区级有关部门和单位验收合格或备案后,方可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采矿许可证吊销。对长期停产未依法缴清相关费用的矿山企业,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登记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章 非煤矿产资源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凭采矿许可证到区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用地、用电、用水、申请贷款和使用爆炸物品等手续。区级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为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办理与采矿活动有关的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严禁无证和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禁止擅自转让、倒卖采矿权。禁止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禁止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违法采出的矿产品。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建立健全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设计规定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等考核指标。
矿山企业必须埋设拐点界桩,设置采矿权标识标牌,建立年度开采量、损失量及保有储量台账,每年向区规划自然资源局提交矿山储量年报和开发利用统计报表;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在市规划自然资源局门户网站“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填报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年度信息。
区规划自然资源局负责对全区行政区域内的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进行管理和抽查。
第二十九条 以露天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应采取措施保持边坡稳定。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禁止矿山超能生产。
第三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必须遵守森林、土地、水土保持、水资源管理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防止环境污染、水土流失、地面塌陷、水源枯竭等灾害发生。
新建矿产资源开采项目,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水利部门审批,及时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已设的矿产资源开采项目,应及时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采矿权人应依法提取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基金,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矿山企业拒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履职不到位、承担责任不足的,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并追究行政责任。
因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引发灾害的,采矿权人应及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级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对当地居民利益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对矿产资源严格实行依法有序开采,严格规划管理,必须在划定区域内开采。在公路、铁路、农房等构筑物附近开采矿产资源的,须按照有关规定留足安全距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区内收缴的采矿权出让收益金除上缴中央财政以外的部分,可以安排用于区内矿产资源勘查、保护、生态恢复和治理。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罚。
(一)对不缴纳矿产资源出让收益金、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或土地复垦预存费的和不缴纳涉及矿产资源税费的。
(二)对矿山存在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的。
(三)对未采取边坡稳定措施的。
(四)对存在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的。
(五)对存在超能力生产行为的。
(六)对矿山项目非法占用林地的。
第三十四条 对乡镇(街道)、区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实施细则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实施,《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武隆区非煤矿产资源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武隆府办发〔2018〕1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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