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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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武隆区安全生产风险隐患

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隆府办发〔2017〕6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武隆区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4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武隆区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工作,全面构建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管控机制,有效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和《重庆市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办法》等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武隆区所辖区域内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活动,以及组织开展相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把重大安全生产风险隐患当成事故对待,推进事故预防工作科学化、信息化、标准化建设,实现企业安全生产风险自辨自控、隐患自查自治,努力形成政府领导有力、部门监管有效、企业责任落实、社会参与有序的工作格局,提升生产安全事故的整体防控能力,把事故风险控制在隐患形成之前、把事故隐患消灭在事故发生之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风险,是指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与事故损失严重程度的综合度量。

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是指在排查评估重点行业领域、重点部位、重点环节的安全生产风险时,依据行业相应标准,分别确定风险等级为重大风险、较大风险、一般风险和低风险,分别用红、橙、黄、蓝4种颜色标示,定期对红色、橙色等级的安全风险进行分析、评估、预警,实施安全风险差异化动态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隐患,是指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相关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建设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场所的不安全因素和管理上存在的缺陷。

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或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立即整改消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要全部或局部停产停业,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才能消除的隐患,或受外部因素影响形成的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消除的隐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岗位和全员负责的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完善隐患自查、自改、自报的闭环管理机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从业人员的防控责任,把可能导致的后果限制在可防、可控范围之内,并加强对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工作实行全面负责,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工作实行具体负责,其他人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风险隐患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及时通报区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辖区内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或事故风险隐患,应当进行劝导制止,并向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对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隐患,由区政府安委会确定有关单位负责排查治理。

第八条 区安监局负责对辖区内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的管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区政府有关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认真履行责任范围内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的监督、检查、管理和治理职责,依法对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综合监督管理责任。

区度假区管委会、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区遗管委、区白管委、区发改委、区经信委、区教委、区公安局、区国土房管局、区城乡建委、区交委、区市政园林局、区农委、区商务局、区水务局、区旅游局、区海事处、区质监局、区食药监局、区公安消防大队、区公安交巡警大队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区级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承担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的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对职责边界不明确或有争议的安全生产风险隐患,区政府安委会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督促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业、本领域、本辖区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风险隐患定期组织排查,确定风险等级和事故隐患大小,并及时组织实施整改,由区政府安委会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实施跟踪督办。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区级安全主管部门要加快淘汰本行业、本领域、本辖区的高风险落后产能,加快改造和提升企业安全生产、加工和建设新技术、新工艺,有效减少高危风险点,从源头上提高企业本质安全生产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和区级安全主管部门对安全高危项目的审批,必须把安全生产作为前置条件;对城乡规划布局、设计、建设、管理等各环节的工作,必须以安全为前提,实行重大安全生产责任风险“一票否决”。

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辖区和行业领域,区政府安委会要组织建立完善重大安全生产风险联防联控机制。

第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日清周进、周清月进、月清季进”的“三清三进”安全隐患治理制度。对必须立行立改的隐患,每天对单清理,确保每周整改有进展;对需要经过研究并多方联动整改的隐患,每周对单清理,确保每月整改有进展;对需要较长时间才能解决或与上级联动整改的隐患,每月对单清理,确保每季度整改有进展。通过各级、分行业把关,落实台账清理销号,全面形成安全隐患排查整治闭环管理。

第十一条 按照市政府安委会的统一要求,按时完成年度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先进技术的对接研究、推广使用工作。

第十二条 按照市政府安委会的统一要求,支持协会、商会、学会、技术管理服务机构等安全生产社会组织和注册安全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区境内的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为政府、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风险识别、管控措施制定、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技术应用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开办者或经营场所管理者、物业服务企业应保证经营场所具备与该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相适应的规定条件,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定期组织开展风险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整改销号工作。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包括下列内容的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一)建立完善安全生产风险公告制度,确保管理层和企业员工掌握安全生产风险基本情况、注意事故及防范应急措施。对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风险的工作场所和岗位,要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并强化应急预警机制。

(二)建立科学系统的安全生产风险辨识方法,开展工艺技术、作业场所、设施设备、人员行为和管理体系等全方位、全过程的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并持续更新完善。

(三)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等级管控制度,按照各行业安全管理规定,采用相应的风险评估方法确定安全生产风险红、橙、黄、蓝4个等级,对安全生产风险进行分级、分层、分类、分专业管理。明确各单位、部门、车间、班组的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的风险管控岗位责任,定期对红色、橙色安全生产风险进行分析、评估、预警。

(四)建立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岗位的风险确认制度,制作安全生产风险告知卡,标明主要风险、可能引发事故隐患类别、事故后果、管控措施、应急处置及报告方式等内容。

(五)对重大安全生产风险隐患应填写清单、汇总造册、建档备案,并按照安全监管职责范围及时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属地乡镇人民政府。

(六)应当纳入的其他风险分级管控内容。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包括下列内容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一)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部门、班组以及岗位人员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要求、职责范围、防控责任。

(二)建立企业“日周月”安全隐患排查制度,从时间、空间和管理层级上规范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严格实行企业班组日排查、部门周排查、经理月排查制度。

(三)根据国家、行业、地方有关安全隐患排查的标准、规范、规定,结合实际编制本单位日排查、周排查、月排查安全隐患排查清单,明确和细化隐患排查事项、具体内容和排查周期。

(四)建立企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重大隐患的排查治理落实向区级行业安全主管部门和企业职代会“双报告”制度,并抄送区政府安委办。

(五)明确隐患判定程序、处理措施及流程。

(六)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记录排查事故隐患的人员、时间、部位和场所,记录事故隐患的具体情形、数量、环节、性质和治理情况;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实行建档管理,每月向从业人员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七)开展从业人员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能力培训的方式、频率。

(八)应当纳入的其他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内容。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班组长或班组委托的专门人员要严格按照日排查隐患工作要求,每天上岗前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经检查确认达到安全生产条件后方可同意上班操作。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部门(车间、工段)负责人或委托的专门责任人员要严格按照周排查隐患工作要求,检查日排查的执行情况和隐患整改情况,排查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状况。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要严格按照月排查隐患工作要求,每月组织企业相关人员进行一次安全大检查,督查日排查、周排查的执行情况、隐患整治情况和重点区域安全状况,研究落实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整治的人力、财力、物资、技术等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所需的资金,建立专项资金使用制度。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类别进行收集记录,认真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严格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开展治理,并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定期向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通报。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激励机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发现、报告和消除隐患。对发现、报告和消除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或通报表彰;对瞒报隐患或消除隐患不力甚至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组织处理。有关负责人如不及时处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建设项目、场所、设备进行发包或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已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对承包、承租单位拒不实施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理,或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区级行业安全主管部门和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区政府安委办。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对本单位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按照规定的时间、形式向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行业安全主管部门和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报告,并抄送区政府安委办。

对重大事故隐患,涉及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向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行业安全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区政府安委办提交书面报告材料。重大事故隐患报送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在建立完善全区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通过信息系统报送本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各类信息数据。

第二十五条 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有关人员及时组织整改。

第二十六条 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按照下的规定处理:

(一)根据需要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二)在3个工作日内向区级行业安全主管部门和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事故隐患名称、内容、级别、排查人员、排查时间。

(三)组织开展现状风险评估。

(四)根据风险评估结果,组织制定治理方案。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下的内容:治理的目标和任务、采取的方法和措施、经费和物资的落实、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治理的时限和要求、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五)组织落实治理方案,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六)组织安全隐患治理情况评估,恢复生产经营建设或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邀请相关安全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或者委托同级政府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区级行业安全主管部门在开展监督执法检查中发现并责令全部或局部停产停业整顿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要及时开展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在完成治理并经评估后,对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经营建设的书面申请,经接受申请的部门现场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建设。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治理情况的评估报告等。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开展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前和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坚决杜绝事故发生。对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和警戒区域,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对暂时难以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后极易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相关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保养和监测管控,杜绝事故发生。

对隐患涉及相邻地区、单位或社会公众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相邻地区、单位,并在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相邻地区、单位应全力支持配合。

第二十九条 对因自然灾害可能引发事故灾难的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要求进行排查治理,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发出预警通知。对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的安全保障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停止作业、撤离人员、加强监测等措施,并及时向区级行业安全主管部门、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书面抄送区政府安委办。

第三十条 对外部因素造成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通过自身能力难以排除的,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区级行业安全主管部门、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书面抄送区政府安委办。区级行业安全主管部门、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协调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提供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服务如因其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因处置不力导致发生事故,其责任仍由该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技术管理服务机构要对其出具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报告或意见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区级行业安全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 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区级行业安全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本系统、本行业领域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完善相关标准、规范,健全本系统、本行业领域各生产经营单位落实自查自改自报与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和绩效考核、激励约束等制度,突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督促整改。

第三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区级行业安全主管部门要按照相关规划要求,建立完善与本系统、本行业领域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系统联网的信息平台,健全完善线上线下配套监管制度。

第三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区级行业安全主管部门要推行“检查诊断、行政处罚、整改复查”执法检查“三部曲”工作方法,确保查准问题、违法必究、闭环销号。对检查中发现的一般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跟踪督办。要明确本系统、本行业领域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隐患整改任务、措施、时限和牵头督办责任,并向社会公布。对无法整改的安全隐患,要依法停产、关闭。

第三十五条 推行安全生产网格化动态监管,结合实际编制印发安全生产网格检查清单,推动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关口前移、重心下沉,实现安全风险隐患管理全覆盖、全时段和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有效发挥各级各部门和各生产经营单位网格员在推进常态化巡查、信息收集传递、跟踪隐患整改、监督执法检查、安全知识宣传等方面的作用。

第三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区级行业安全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或管理服务的机构和相关专家对风险和隐患进行评估排查。有关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安全隐患,有权、有责任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区级行业安全主管部门进行举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区级行业安全主管部门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迅速组织核实处理;对举报属实的给予物质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区级行业安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安全监督执法检查计划要求,实施分类分级安全监管,根据风险隐患管理情况制定相应的监督执法检查计划。按照计划对本系统、本行业领域各生产经营单位的风险隐患管理情况开展差异化监督检查。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认真组织开展治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区级行业安全主管部门在开展监督执法检查中,发现属于区级其他安全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区级安全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并做好记录备查。

第三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区级行业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督办制度。

对整改难度大或需要有关部门协调推进才能完成整改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区级行业安全主管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督办。

第四十条 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其被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区级行业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执法检查。必要时可以提请原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区级行业安全主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对重大事故隐患在实施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条件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第四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区级行业安全主管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设备的决定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且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区级行业安全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供水、停止供应民爆物品等措施,强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采用书面形式,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区级行业安全主管部门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供水、停止供应民爆物品等措施时,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区级行业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区级行业安全主管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经营建设的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建设;对审查不合格的,要依法处理;对经停产停业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提请区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依法予以关闭。

第四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区级行业安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谁负责监管,谁负责公开”的原则,建立风险隐患双向信息共享沟通机制,将所监管领域已排查确定的重大事故隐患的责任单位、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限等内容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开,按照保密规定不能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对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不到位和对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不力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区级行业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和教育培训。对因此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区级行业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行为录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向社会进行公告,并通报区级行业安全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房管部门、证券监管部门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在开展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依法给予严肃处理。

第四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区级行业安全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开展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监督管理中,未依法依规严格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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