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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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武隆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办程序及收入核算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武隆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办程序及

收入核算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核算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规范核算行为和申办程序,切实保障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算办法(试行)》,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适用于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乡居民家庭申办程序及收入核算。

第三条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分级负责制。

县政府负责全县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组织领导工作。

县民政部门负责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日常管理、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审批工作。按照城乡低保规范化管理要求,确保低保工作手续齐备、资料完善、程序规范。

县财政部门负责确保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并根据城乡低保工作需要,每年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用于城乡低保工作的表证印制、调研、培训、核查、建档和奖励等。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申请对象的审查管理、张榜公布工作,按照“应保尽保,不应保坚决不保”的要求确保低保对象的准确性。健全和加强管理机构,充实必要的工作人员,保证工作经费的落实。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的委托,承办申请书的接收、调查核实、张榜公布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在乡镇的领导下,确保工作措施到位,情况核查准确。村(居)民委员会要落实专人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公安、统计、审计、人力社保、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人力社保、教育、卫生、建设、司法、工商、税务、国土房管、农业、扶贫和电视台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申办程序

  

第四条  具有本县居民户口的城乡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享受《条例》规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应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家庭,其居住地与户口应一致(在同一乡镇)。因拆迁安置等特殊情况造成户口暂时无法迁移的,凭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在居住地申请。

第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需出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入状况证明等材料,并根据需要提供失业、求职登记、参加保险、伤残、退休、婚姻状况等证明材料。

第七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手续,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户主申请:申请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填写申请登记表和提供相关材料;

(二)入户调查:村(居)委会组织人员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或其他有效形式调查核实其家庭人口和收入(入户调查人员包括村(居)委会干部,村(居)民代表等,入户调查时不得少于2人)。申请对象必须主动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并在调查表上签名确认;

(三)听证评议:由村(居)民委员会召开听证评议会,申请对象进行申请陈述,评议人员进行民主评议并进行投票表决,同时在记录上签字确认;

(四)张榜公示:村(居)民委员会对经民主评议通过的享受对象按户主姓名、家庭人口、城镇的按月收入、月人均收入、人均月救助金额,农村的按上年家庭纯收入、年人均纯收入、人均年救助金额,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5天,接受群众监督;

(五)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村(居)委会对张榜后无意见的对象,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乡镇审核领导小组集体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对象按户主姓名、家庭人口、城镇的按月收入、月人均收入、人均月救助金额,农村的按上年家庭人均纯收入、人均差额补助额返回村(居)委会进行第二次张榜公示,公示期5天,对有反映的家庭,乡镇应组织复查,对无异议的对象上报县民政局审批。

(六)对县民政局批准享受的对象、家庭享受额,乡镇应进行第三次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

  

第三章  家庭收入计算

  

第八条  申请对象家庭收入以货币形式体现,包括申请对象家庭人员的所有货币收入和实物折价收入。

第九条  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工资、薪金、资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所得。

(二)养老金、基本生活费、遗属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精简退职职工定期定量救济金、失业保险金、商业保险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费。

(三)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不含征地农转非人员领取的房屋货币安置费、房屋补偿费及搬家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拆迁奖励)。

(四)从事工商经营服务活动和农业生产所取得的收入,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入。

(五)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收入,投资收入,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收入,博彩及其它偶得收入。

(六)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继承的遗产和接收的赠与收入。

(七)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各类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义务兵退伍安置费;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二)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及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费。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补助、困难补助等。

(四)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五)城乡医疗救助金,以及政府和社会组织给予的临时性救助财物。

(六)其他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或应取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3年内修建自有住房、购买商品房(不含因灾重建、国家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家庭有两套(含)以上住房,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本县规定的最低住房保障标准3倍的。

(二)申请对象家庭月水电燃料费、通讯费或物业管理服务费超过住所地人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5%的。

(三)半年内家庭购买非基本生活必需品费用为当地居民人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倍(含)以上的。

(四)家庭拥有或使用汽车、摩托、船舶、工程机械(残疾人代步车除外)及拥有大型农机具的。

(五)家庭成员中有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的。

(六)拥有经营门面、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

(七)有证券投资或其他较大金额交易行为的。

(八)放弃法定赡养、抚养、扶养费及其他合法收入的。

(九)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男18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女18周岁以上、40周岁以下),无故不到户口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或经县、乡镇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一年内两次介绍力所能及的就业岗位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有工作却无故辞掉工作的)。有劳动能力而不从事生产经营劳动的农村居民。

(十)户口虽在我县,但全家外出半年以上的。

(十一)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成员、收入状况、提交虚假证明、隐瞒家庭收入情况、从业情况和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家庭情况或不配合低保管理机关家庭收入情况调查的。

(十二)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其所在社区居委会或乡镇政府组织的学习、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活动和职业技能培训且好逸恶劳的。

(十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家庭成员拥有汽车、大型机械、两处以上房产、或注册资金5万元以上企业的;

(十四)对举报或质疑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十五)存在其他明显高于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情形的。

  

第四章  家庭收入计算方法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的计算:城镇按月收入计算,农村按年收入计算;城市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一个月核定的家庭总收入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农村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按其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家庭的总收入(扣除直接生产经营成本)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

第十三条  计入家庭收入的各具体项目的计算方法:

(一)工资、薪金、资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所得,按申请人提供的由用人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工资收入及相关证明计算;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明或所提供证明低于务工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家庭生活明显高于当地居民的,按照本县当年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

(二)养老金、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补助费、精简退职职工定期定量救济金、失业保险金、商业保险金,按申请人实际所得计算。

(三)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经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证实,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已参加(续)养老、医疗保险的,应扣除参(续)保人员从参(续)保之月至达到法定领取养老保险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按以个人身份参保当年的缴费标准计算),以及其家庭实际支付的重大疾病支出和因灾支出等必要开支后(不能提供支付证明的不予扣除),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算该成员收入,计完为止。

(四)从事工商经营服务活动的收入参照当地同行业收入情况计算。从事个体经营,有自有或租用门面,按税务部门调查核定营业额的20%计算收入,低于本县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县当年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未租用固定门面的,最低按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收入。

从事农业生产的申请对象家庭收入,由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按当地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养殖的一般收入情况计算。

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入由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相关规定据实计算。

(五)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收入按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计算;不能提供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的或租赁、转让、变卖协议(合同、票据)价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租赁、转让或变卖价格计算;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收入、博彩及其它偶得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赡养、抚养、扶养收入的计算,有裁决、判决、协议的,按照裁决、判决、协议计算;协议对财产分割和赡养、抚养、扶养负担明显不合理的,按第十一条第九款处理。没有裁决、判决、协议的,可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月总收入的25%计算;实际得到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得到的数额计算。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属低保对象的,视为暂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七)继承和接受赠与收入按实际所得计算。

  

第五章  家庭人口核定

  

第十四条  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公安部门制发的《重庆市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具体为申请人家庭共同生活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人员,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应当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

(一)根据《婚姻法》、《继承法》的规定,下列人员应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

1. 父母对子女(包括养子女)应承担抚养义务;

2. 子女(含养子女)对父母承担赡养义务;

3. 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死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承担抚养义务;

4. 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承担赡养义务;

5. 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二)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享受了低保待遇的视为无赡、抚、扶养能力;

(三)凡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收入来源的,按收入25%的比例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

第十五条  申请对象家庭人口核定的特殊规定。

(一)在校就读的学生,纳入其家庭人口计算。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不纳入其申报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人口计算。

(三)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以内的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或长期卧床不起的重病人员可与其父母、兄弟姐妹分户计算。

(四)与领取离退休费或养老金的父母居住在一起未单独立户的已婚子女、年满45岁未婚人员,与父母分户计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从批准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武隆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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