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赋权事项名称 |
原行使部门 |
赋权范围 |
赋权事项的执法依据 |
具体规定 |
一、通用赋权事项(15项) |
1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处罚 |
区水利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四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
区农业农村委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一百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3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处罚 |
区文化旅游委 |
行政处罚权(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
4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焚烧物品的处罚 |
区消防救援支队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消防条例》(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
《重庆市消防条例》(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单位违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焚烧物品的。 |
5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处罚 |
区消防救援支队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6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行为的处罚 |
区消防救援支队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7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行为的处罚 |
区消防救援支队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8 |
对养犬人和管理人未立即清除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2023年施行)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
《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2023年施行)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违反规定饲养、管理犬只,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十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
9 |
对个人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10 |
对《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
1.《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主干道、距主干道道缘石五十米范围内的次干道及其两侧设置停车场和经营性摊点、亭、棚;
(二)在次干道及其两侧从事产生油烟的餐饮经营活动;
(三)临街商场、门店超出门窗外墙设置摊位摆卖、经营;
(四)在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五)在桥梁、人行天桥上摆摊、兜售物品;
(六)在地下通道擅自摆摊、兜售物品;
(七)在主、次干道或窗口地区派发经营性宣传品。
2.《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扣占道经营物品。 |
11 |
对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广告未保持完好、有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未显示完好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六条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六条:户外广告应保持安全完好,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广告应保持显示完好。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十五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处以每日五十元罚款。 |
12 |
对在道路上的通讯、邮政、电力、有线电视、公交客运、环境卫生等设施出现污损、残缺未及时清洗或修复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在道路上的通讯、邮政、电力、有线电视、公交客运、环境卫生等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污损、残缺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或修复。未及时清洗或修复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清洗或修复,逾期不清洗或修复的,处以每日五十元的罚款。 |
13 |
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未放置整齐,散体、流体物料未使用围挡存放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当放置整齐,散体、流体物料应当围挡存放。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14 |
对集贸摊区市场、临街门店的业主或经营者未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求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运垃圾,保持环境整洁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三条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三条:集贸摊区市场、临街门店的业主或经营者应当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求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运垃圾,保持环境整洁。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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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五条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市容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
(二)不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三)不将污水排放或倾倒在街面;
(四)不在非指定地点焚烧树叶、垃圾;
(五)不在住宅楼、居民社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畜家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二、自选赋权事项(61项) |
16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
区消防救援支队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17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高层建筑内宾馆、餐饮场所的厨房烟道、燃气管道未定期检查、清洗和保养的处罚 |
区消防救援支队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9年施行)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
《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9年施行)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宾馆、餐饮场所的厨房烟道、燃气管道未定期检查、清洗和保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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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处罚 |
区消防救援支队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六项;
《重庆市消防条例》(2013年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六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2.《重庆市消防条例》(2013年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
19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的处罚 |
区消防救援支队 |
行政处罚权(公安机关依法行使的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
20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的处罚 |
区消防救援支队 |
行政处罚权(公安机关依法行使的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
21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的处罚 |
区消防救援支队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消防条例》(2013年修正)第六十四条 |
《重庆市消防条例》(2013年修正)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的,属于有关单位未事先安排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于有关人员擅离岗位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22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处罚 |
区消防救援支队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21年施行)第四十七条第七项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21年施行)第四十七条第七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七)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 |
2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2021年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2021年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24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2021年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2021年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25 |
对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风貌区和历史建筑标志牌的处罚 |
区规划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五条;
《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8年施行)第六十三条 |
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8年施行)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26 |
对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区规划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第三十二条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27 |
对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
区规划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二条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
28 |
对养殖专业户未实行雨污分流,未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贮存设施,未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收集、贮存、处理的处罚 |
区生态环境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施行)第七十一条 |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施行)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殖专业户未实行雨污分流,未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贮存设施,未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收集、贮存、处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29 |
对在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露天焚烧电子废物、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
区生态环境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2.《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一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露天焚烧树叶、枯草、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露天焚烧电子废物、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30 |
对露天堆场、仓库、消纳场、填埋场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罚 |
区生态环境局 |
行政处罚权(责令停产停业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第八十六条 |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堆场、仓库、消纳场、填埋场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或者停工整治。 |
31 |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区生态环境局 |
行政处罚权(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零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零七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32 |
对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或者损毁、擅自移动视频监控、事故应急防护工程设施行为的处罚 |
区生态环境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施行)第六十八条 |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施行)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或者损毁、擅自移动视频监控、事故应急防护工程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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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的处罚 |
区生态环境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施行)第七十条 |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施行)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垂钓等活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从事采砂、对水体有污染的水产养殖、放养畜禽等活动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以及准保护区内,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物品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增农业种植以及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增使用农药、化肥的农业种植或者经济林的;
(五)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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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加工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的处罚 |
区生态环境局 |
行政处罚权(责令关闭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2.《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三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加工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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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主、次干道建筑物顶部、平台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在建筑物临街面超出建筑物墙体设置防护网或吊挂物品,设置遮阳伞、篷盖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一条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一条: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业主或使用者,不得在建筑物顶部、平台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不得在建筑物临街面超出建筑物墙体设置防护网或吊挂物品,不得设置遮阳伞、篷盖。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36 |
对擅自在路内停车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路内停车设施影响路内停车设施的正常使用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
《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每车位500元进行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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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在主、次干道上清洗机动车辆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五十七条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禁止在主、次干道上清洗机动车辆。违反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 |
38 |
对在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前修建封闭式隔离设施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二条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二条: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前,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绿篱、花坛、草坪、栅栏等作为隔离设施,其造型、色调应与周围环境协调,并保持环境整洁、美观。修建封闭式隔离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39 |
对在主、次干道以外的其他地区的建筑物,设置遮阳伞或篷盖违反设置标准,并未保持整洁、美观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三条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三条:主、次干道以外的其他地区的建筑物,需要设置遮阳伞或篷盖的,应当按照高度不低于2米,伸出宽度不超过1.5米的标准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40 |
对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有污损、残缺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七条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七条: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应当无污损、无残缺。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41 |
对违反《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
1.《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建立停车场安全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
(三)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停车场收费区域显著位置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举报投诉电话等情况进行公示;
(四)主动提供停车票据;
(五)车位线清楚、环境整洁;
(六)在停车场内显著位置,公示备案信息。
2.《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42 |
对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 |
1.《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城市道路设施上,未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下列占用、挖掘行为:
(一)设置占道停车点;
(二)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
(三)堆放物品、设置标牌或广告;
(四)开设车行坡道或进出道口;
(五)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六)其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2.《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3.《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43 |
对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 |
1.《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城市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监督电话、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二)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三)维护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
(四)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及保管工作;
(五)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2.《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六)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职导致停放车辆被盗、受损的,经营管理主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44 |
对井盖等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有关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六十八条 |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井盖等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有关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代为修复、正位或者补缺,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45 |
对废品收购、堆放场所未对废品围挡、遮盖或者在居民社区、公共场所堆放、晾晒、焚烧废品污染周围环境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六十一条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六十一条:废品收购、堆放场所应当对废品围挡、遮盖,不得在居民社区、公共场所堆放、晾晒、焚烧废品,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46 |
对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47 |
对在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露天焚烧树叶、枯草、垃圾的处罚 |
区城市管理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2.《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修正)第九十条第一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修正)第九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露天焚烧树叶、枯草、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露天焚烧电子废物、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48 |
对违反乡道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规定的处罚 |
区交通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一条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施行)第五十六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施行)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
49 |
对在乡道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处罚 |
区交通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第七十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
50 |
对未经许可在乡道上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处罚 |
区交通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施行)第六十二条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施行)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51 |
对未经批准更新采伐乡道护路林的处罚 |
区交通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施行)第六十一条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施行)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52 |
对未经批准在乡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罚 |
区交通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53 |
对《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
区水利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五十条 |
1.《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大坝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放牧、种植、从事集市贸易;
(二)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围垦造地、修建池塘;
(四)损毁、破坏水利工程及其设施设备;
(五)倾倒土、石、矿渣等废弃物;
(六)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拦渠堵水以及操作水闸、启闭机等设备;
(七)其他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行为。
2.《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区(自治县)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54 |
对在禁止生产建设活动的区域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生产建设活动的处罚 |
区水利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条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禁止生产建设活动的区域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55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
区水利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五十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56 |
对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钻探、开凿涵洞隧道、陡坡开荒等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的活动的处罚 |
区水利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四十九条 |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区(自治县)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57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的处罚 |
区农业农村委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二款 |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58 |
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处罚 |
区农业农村委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第九十二条第三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第九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
59 |
对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处罚 |
区文化旅游委 |
行政处罚权(责令停产停业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三项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
60 |
对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以及标志未注明举报电话的处罚 |
区文化旅游委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三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
61 |
对个人或单位有《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
区文化旅游委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施行)第二十三条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施行)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
62 |
对个人或单位有《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
区文化旅游委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施行)第二十二条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施行)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
63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以及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
区文化旅游委 |
行政处罚权(公安机关依法行使的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施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
1.《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施行)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施行)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4 |
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
区文化旅游委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第十条第三款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第十条第三款: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65 |
对擅自移动、拆除、损毁红岩革命旧址文物保护标志、保护界碑界桩、标牌、说明牌、公共图形符号的处罚 |
区文化旅游委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管理办法》(2021年施行)第三十四条 |
《重庆市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管理办法》(2021年施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损毁红岩革命旧址文物保护标志、保护界碑界桩、标牌、说明牌、公共图形符号的,由市、区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貌,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66 |
对《重庆市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区文化旅游委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管理办法》(2021年施行)第三十五条 |
1.《重庆市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管理办法》(2021年施行)第十九条: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内严禁从事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张贴、攀爬,或者以其他形式损坏文物及其保护设施;
(二)损坏旅游配套设施、安全防护设施、园林绿化植被;
(三)为非红岩英烈修坟、立碑;
(四)在非指定地点堆放、扔倒或者焚烧垃圾;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2.《重庆市红岩革命旧址保护区管理办法》(2021年施行)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区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非经营性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67 |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处罚 |
区文化旅游委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十一条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68 |
对《重庆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
区卫生健康委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2021年施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
《重庆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2021年施行)第二十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设置吸烟区又不禁止吸烟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吸烟区的设置不符合要求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重庆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2021年施行)第二十一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内提供吸烟有关器具或者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的,或者未在醒目位置设置禁烟标识、举报电话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69 |
对《重庆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
区卫生健康委 |
行政处罚权(公安机关依法行使的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2021年施行)第十九条第一款 |
《重庆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2021年施行)第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吸烟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两百元罚款;不听劝阻,且有扰乱社会秩序或者妨碍执行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
70 |
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等信息并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以及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施行)第三十五条。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施行)第三十五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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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森林防火标志的处罚 |
区林业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五条 |
《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森林防火标志、设施、设备,以及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的,由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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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 |
区林业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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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桩、界标的处罚 |
区林业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条第四项 |
《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四)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不能恢复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
74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
区林业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森林防火条例》(2008修订)第五十一条 |
《森林防火条例》(2008修订)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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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
区民政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1.《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2.《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
1.《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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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活动的处罚 |
区民政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二十五条 |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二十五条: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业务活动,或者在规定的制造、销售场所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