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武隆区刘平万白酒酿造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2MA5UN06FX5
经营场所:重庆市武隆区羊角镇石床村兴旺组
经营者:刘**
公民身份号码512326************
2021年5月25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重庆市武隆区羊角镇石床村兴旺组当事人于2021年4月27日生产的质量等级为一级的散装高粱白酒95L和于2021年5月10日,生产质量等级为一级的散装玉米白酒150L进行随机抽样各2L送检。经重庆市涪陵区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其散装高粱白酒和散装玉米白酒的检验结论分别为: 经抽样检验,总酯(以乙酸乙酯计)项目不符合GB/T26761-2011《小曲固态法白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和经抽样检验,总酯(以乙酸乙酯计),总酸(以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T26761-2011《小曲固态法白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7月8日,经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并于2021年9月 11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17年6月14日,取得《营业执照》,2020年12月2日取得《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换证),在重庆市武隆区羊角镇石床村兴旺组从事白酒生产酿造及销售经营活动至今。
当事人于2021年4月27日,生产了质量等级为一级的散装高粱白酒95L,生产成本26.8元/L;于2021年5月10日,生产质量等级为一级的散装玉米白酒150L,其生产成本18.20元/L。生产后,在当事人位于重庆市武隆区羊角镇石床村兴旺组的经营场所分别以40元/L和20元/L的价格进行销售。
2021年5月25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于2021年4月27日生产的质量等级为一级的散装高粱白酒95L和2021年5月10日生产的质量等级为一级的散装玉米白酒150L进行随机抽样各2L,其中检样样品各1L,备用样品各1L。抽检人员分别以40元/L和20元/L的价格购买抽样样品各2L,货值金额分别为80元和40元,共计货值金额120元。检样样品送至重庆市涪陵区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备用样品存于重庆市涪陵区食品药品检验所处。2021年6月23日,该检验所分别对散装高粱白酒出具了编号为No:D21SC03750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总酯(以乙酸乙酯计)项目不符合GB/T26761-2011《小曲固态法白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和散装玉米白酒出具了编号为No:D21SC03751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总酯(以乙酸乙酯计),总酸(以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T26761-2011《小曲固态法白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我局于2021年6月28日收到该两份《检验报告》后,于2021年6月30日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抽检程序及检验结论无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
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当事人以40元/L和以20元/L的价格销售自己生产的上述散装高粱白酒和散装玉米白酒,数量分别是95L和150L,其中均包含抽样样品各2 L,货值金额分别为3800元和3000元,共计货值金额6800元。抽样样品后余下的上述散装高粱白酒和散装玉米白酒,当事人分别赠送他人各30L,共计60L,其余全部销售完。违法所得分别为858元和216元,共计违法所得107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以及当事人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和当事人经营者的个人合法有效身份;
证据(二):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时拍摄的图片以及当事人的举报信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举报他人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三):证人杨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食品及赠送食品的事实;
证据(四):重庆市涪陵区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编号为NO:No:D21SC03750和No:D21SC03751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五):重庆市涪陵区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工作人员的《工作证》等证据,证明该检测研究院其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事实。
2021年9月12日,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拟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的违法事实无异述,对我局拟将作出的行政处罚无陈述、申辩。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属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和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举报他人违法行有立功表现。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2款第4项:“(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和第七条第3款第1项:“(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074元;
2、罚款2500元;合计罚没款 3574元。
请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重庆市武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芙蓉中路75号,五龙城办公区执法支队,联系电话87702010)出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武隆支行(户名:重庆市武隆区财政局,账号:31660101040004589)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渝北区龙山大道403 号)、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政府(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芙蓉中路9号,司法局:联系电话77722521)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联系电话64567029,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延伸路)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武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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