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重庆市武隆区金川土特产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明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57798979XE
住所:重庆市武隆区石桥乡街道
法定代表人:陈*
身份证件号码:512326************
2021年5月6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依法对当事人在重庆市武隆区石桥乡街道的门市部销售的自己生产的同一批次同一规格的芙蓉洞牌大球盖菇80袋(规格为140克/袋)芙蓉洞牌大球盖菇进行了随机抽样样品6袋送检。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我局于2021年 6月10日予以立案调查,于2021年8月2日调查终结。
经查:2021年4月26日,当事人生产的外包装上标注有:武隆区金川土特产品有限公司、芙蓉洞、大球盖菇、净含量140克、生产日期:2021年4月26日等字样的芙蓉洞牌大球盖菇80袋。其生产成本为22元/袋。生产后,在重庆市武隆区石桥乡街道的门市部以25元/袋的价格销售。
2021年5月6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正在销售的同一批次同一规格的芙蓉洞牌大球盖菇80袋进行随机抽样6袋,其中:送检样样品3袋、备用样品3袋,检样样品送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备用样品存于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抽样样品以25元/袋的价格由抽样人员购买,计货值金额150元。2021年5月26日,该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编号为A21SZ01498的《检验报告》,其检验结论均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5月31日,我局收到该《检验报告》,并于2021年6月1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抽样送检程序以及检验结论无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检。
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6月1日期间,当事人以25元/袋的价格销售该批芙蓉洞牌大球盖菇80袋(其中包括抽样样品6袋),计货值金额为2000元,获取违法所得2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和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合法身份。
2、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授权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当事人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以及授权委托人的自然人的身份。
3、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检查时拍摄的图片以及对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事实。
4、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工作人员制作的《国家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A21SZ01498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事实。
5、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工作人员的《工作证》复印件,证明该检测研究院其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事实。
2021年8月5日,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拟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的违法事实无异述,对我局拟将作出的行政处罚无陈述、申辩,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属于生产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3款第1项:“(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其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40元;
2、罚款6000元。罚没款共计6240元。
请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重庆市武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芙蓉中路75号,五龙城办公区执法支队,联系电话87702010)出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武隆支行(户名:重庆市武隆区财政局;账号:31660101040004589)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渝北区龙山大道403 号)、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政府(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芙蓉中路9号,司法局:联系电话77738448)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联系电话64567029,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延伸路)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武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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