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号 ]
  • 11500232MB1664634T/2021-00011
  • [ 发文字号 ]
  • 渝武隆市监处字〔2021〕30号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成文日期 ]
  • 2021-02-10
  • [ 发布日期 ]
  • 2021-03-15
  • [ 发布机构 ]
  • 武隆区市场监管局
  • [ 有性 ]
重庆市武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日期:2021-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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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重庆市华银山野菜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622053262K

法定代表人:刘*华

住所:重庆市武隆区白马镇(有人站)

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食品;货物进出口

2020年12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中发现:2020年10月13日,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慈溪市范市甬隆食品超市销售的、由重庆市华银山野菜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黑山谷牌山椒藕片1.1kg进行随机抽样0.842kg送检。经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12月9日,经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并于2021年2月3日调查终结。

经查:2020年9月18日,当事人生产了黑山谷牌山椒藕片食品,产品标识信息:黑山谷牌,山椒藕片,规格型号:散称,质量等级:合格品,生产日期:2020-09-18,重庆市华银山野菜开发有限公司,数量共3件(10kg/件),生产成本为100元/件。2020年9月23日,当事人将上述食品以140元/件销售给宁波市的宁波世纪华翔食品王斌华,王斌华又将上述批次黑山谷牌山椒藕片销售给慈溪市范市甬隆食品超市。

2020年12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中发现:2020年10月13日,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宁波市慈溪市范市甬隆食品超市销售的、由重庆市华银山野菜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黑山谷牌山椒藕片1.1kg进行随机抽样0.842kg(其中送检0.502 kg,备样0.34kg),送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检验。2020年11月11日,该公司出具了编号NO:BOSGCGDT57919823的《检验报告》,其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12月3日,我局收到该《检验报告》。2020年12月8日,我局将该《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收到该《检验报告》后,对随机抽样送检程序及检验结论无异议,也未在法定期内提出复检申请。

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不合格黑山谷牌山椒藕片3件(10kg/件),生产成本为100元/件,销售价格为140元/件,计货值金额为420元,获取违法所得1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和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合法有效身份;  

证据(二):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秦茂强的居民身份主复印件等,证明秦茂强自然人的身份及委托与被委托的事实;

证据(三):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提供的生产记录、销售记录、物流发货凭证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的事实;     

证据(四):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出具的编号NO:BOSGCGDT57919823的《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的事实。

证据(五):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工作人员的《上岗证》复印件,证明该检测机构其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事实。

2021年2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武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武隆市监告字〔2021〕27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的违法事实无异议,对我局拟将作出行政处罚无陈述、申辩。且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请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生产的不合格产品较少,涉案金额小、违法所得较少,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和《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暂行)》第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五)涉案财物数量、金额或者违法所得较少”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20元;

2、罚款19000元;合计罚没款19120 元。

请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重庆市武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芙蓉中路75号,五龙城办公区执法支队,联系电话87702010)出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武隆支行(户名:重庆市武隆区财政局;账号:31660101040004589)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渝北区龙山大道403 号)、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政府(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芙蓉中路9号,司法局:联系电话77738448)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联系电话64567029,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延伸路)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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