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行业领域 | 具体事项 | 事项类型 | 区级部门职责 | 乡镇(街道)职责 | 法律法规及文件依据 | 主体责任 | 配合责任 | ||
1 | 民政 | 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辞职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民政部门配合做好对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辞职的情形,进行备案等工作。 | 具体做好对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辞职的情形,进行备案等工作。 | 《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五十二条 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辞职,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七条 在撤销村民委员会设置居民委员会的地方,农村集体经济改制未完成的,选举时应当适用本办法规定。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 √ | √ | ||
2 | 民政 | 罢免、撤换、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民政部门配合做好对罢免、撤换、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的情形进行备案等工作。 | 具体做好对罢免、撤换、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的情形进行备案等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第十条: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 √ | √ | ||
3 | 民政 | 不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或者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主持工作移交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做好不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或者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主持工作移交的处理等工作。 | 《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五十五条 未在规定时间内移交印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册、集体资产、工作档案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督促移交;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 在撤销村民委员会设置居民委员会的地方,农村集体经济改制未完成的,选举时应当适用本办法规定。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 √ | ||||
4 | 民政 | 查询、核对申请家庭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 其他行政权力 | 民政部门配合做好查询、核对申请家庭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等工作。 | 具体做好查询、核对申请家庭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等工作。 | 1.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修改)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2.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定期核查。 3.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查认定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4〕138号)第五条第二款 区县(自治县)核查认定中心受区县(自治县)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对核查认定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比对并组织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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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民政 |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审批,收到乡(镇)、街道报送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后,应当进行抽查,及时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确定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说明理由。 | 1.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受理、调查、核查的初(删除)审核,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名单、保障金额等信息长期公开公示,但是,不得公开与最低生活保障无关的信息。 |
1.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2.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2016〕第13号)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农村地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实行定期集中受理;实行集中受理的,应当公布集中受理时间。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第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信息核查、信函索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二)调查核实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进行群众评议。群众评议争议较大的,应当重新调查核实。(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调查核实、群众评议的结果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或者社区公示七日。公示结束后,将初审意见报区县(自治县)民政部审批。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调查核实。重新调查核实的结果应当告知提出异议的人,并在申请人所在村或者社区公示三日。公示结束后,将初审意见和重新调查核实情况报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批。(四)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后,应当进行入户抽查,及时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确定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说明理由。(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名单、保障金额等信息长期公示,但是,不得公开与最低生活保障无关的信息。第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手续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办结时限不包括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群众评议和公示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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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民政 | 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民政部门向当选人颁发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员的当选证书。 | 具体做好对村民选举委员会选举结果进行备案等工作。 | 《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应当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封存选票、签章,在完成计票的当日张榜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当选人颁发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员的当选证书。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无效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照本办法重新组织选举。 | √ | √ | ||
8 | 民政 |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 | 其他行政权力 | 民政部门配合做好对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等工作,对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等进行备案。 | 具体做好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召集相关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后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二条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召集相关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后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 √ | √ | ||
9 | 民政 |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对制定和修改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进行备案。 2.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有相抵触等情形的责令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 √ | ||||
10 | 民政 | 对城乡社区档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 行政检查 | 民政部门配合做好城乡社区档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等工作 | 具体做好对城乡社区档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等工作。 | 《城市社区档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社区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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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民政 |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建议 | 其他行政权力 | 具体做好对于村民委员会成员在职期间有违法违规情形的提出罢免建议等工作。 | 《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罢免建议:(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适合继续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二)失职渎职造成村民利益重大损失的;(三)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四)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罢免要求的。第五十七条 在撤销村民委员会设置居民委员会的地方,农村集体经济改制未完成的,选举时应当适用本办法规定。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 √ | ||||
12 | 民政 |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进行定期核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民政部门配合做好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定期核查等工作。 | 具体负责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定期核查。 |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二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定期核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家庭收入基本无变化的,每年核查一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和收入状况相对稳定的,每半年核查一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但处于无业状态的,原则上城市每月核查一次,农村地区每季度核查一次。 | √ | √ | ||
13 | 民政 | 对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民政部门配合做好对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监督管理等工作。 | 具体做好规范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监督和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质量和养老服务职业等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机构分类管理和养老服务评估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监督和管理。 | √ | √ | ||
14 | 民政 | 经济困难高龄失能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给付 | 行政给付 | 民政部门配合做好经济困难高龄失能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给付等工作。 | 1.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2.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 国家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保障老年人的护理需求。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2. 《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残疾人联合会、重庆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实施办法〉〈重庆市贫困残疾人生活补贴实施办法〉〈重庆市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渝民发〔2015〕7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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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民政 |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民政部门配合做好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初审等工作、并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骨灰进行审批。 | 1.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骨灰堂进行审核同意。 2.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殡葬事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
1. 《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款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殡葬事务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八条第四款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骨灰堂,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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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民政 | 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民政部门配合做好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处理,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调查处理等工作。 | 具体做好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处理,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 《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诽谤、贿赂、涂改选票、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其当选无效。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诽谤、贿赂、涂改选票、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举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第五十七条 在撤销村民委员会设置居民委员会的地方,农村集体经济改制未完成的,选举时应当适用本办法规定。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 √ | √ | ||
17 | 民政 | 制发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印章 | 其他行政权力 | 具体做好制发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印章等工作。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管理制度。印章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成员专人保管。保管人由村民委员会主任提名,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经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后,由保管人登记、盖章。村民小组的印章管理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印章,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发,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 | √ | ||||
18 | 民政 |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 其他行政权力 | 1、民政部门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认定申请的审批,收到乡(镇)、街道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及时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确定救助供养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说明理由。 2、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
1、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认定的申请和受理,负责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核查核实,并将初审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特困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并报县民政部门核准,同时其所在村(社区)公示。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2、《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十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第十四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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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民政 | 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费给付 | 行政给付 | 民政部门配合做好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费给付等工作。 | 1.受理、调查、审核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申请。 2.每月动态复核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身份,不符条件时在当月及时报区民政局停发。 |
1. 孤儿基本生活费给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和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精神,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建立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制度》(渝民发〔2010〕184号)关于申请审批程序明确规定:⒈监护人申请。由孤儿监护人填写《重庆市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申请审批表》报送孤儿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⒉村(居)委会调查。接收申请材料的村(居)委会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孤儿监护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审查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⒊乡镇(街道)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审查材料,召集民政、纪检等办室门和申请人居住地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进行会审,形成审核意见报区县(自治县)民政局审批;⒋区县(自治县)民政局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审核情况,确定发放基本生活费的孤儿。 2.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费给付。市民政局、市高院、高检察院等12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渝民发〔2019〕18号)中附件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流程》规定:1、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监护人或受监护人委托的近亲属携带资料向儿童户籍所在乡镇政府(街道)提出书面申请。情况特殊的,可由临时监护人、村(居)委会等提出申请。2、乡镇政府(街道)受理申请后,需对父母情况进行查验。同时收到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连同申报材料一并报区县民政局。3、区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及查验结论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 3、《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流程》第六条“终止”明确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儿童主任及相关部门应及时报告乡镇政府(街道)或区县民政局,从次月起终止其保障资格,并从“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管理系统”中作减员处理: (一)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死亡的; (二)18 周岁后未在全日制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或毕业于全日制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的; (三)儿童重病父母经医疗康复恢复健康,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父母服刑、隔离等期满、提前释放等原因恢复监护抚养能力的; (四)父母重新履行抚养义务的; (五)被依法收养的; 父母死亡或失踪,符合孤儿身份认定条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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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民政 | 临时救助 | 其他行政权力 |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1、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负责临时救助的申请和受理,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村(居)委会协助下,组织调查形成调查核实材料并签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况组织对申请人申报情况和调查结果的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成立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为组长组成的临时救助评审小组(不少于5人)进行评审,根据评审意见作出审核决定并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公示无异议的,报区县(自治县)民政局审批。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渝府发〔2015〕16号(二)审核审批。 (1)调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村(居)委会协助下,组织调查人员(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通过信息核查、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和程度等逐一调查核实,详细核查申请材料以及各项声明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参加调查人员应在调查结束后,形成调查核实材料并签字,同时应将调查核实材料送申请人签注意见。如有需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况组织对申请人申报情况和调查结果的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2)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成立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为组长,相关科室负责人、经办人员、参与调查人员、纪检监察人员、辖区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负责人、驻村(居)干部等组成的临时救助评审小组(不少于5人)。调查核实结束后,临时救助评审小组应组织召开评审会议,对申请人申报情况和调查核实情况进行全面评审,集体研究形成评审意见,由参加评审的评审小组成员签字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评审意见作出审核决定。 (3)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拟审核给予和不给予救助的家庭或个人的相关信息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委会张榜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申报情况、调查核实情况和审核结果等,公示期不少于5天。公示有异议的,应再次核查。公示无异议的,属区县(自治县)民政局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的事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审批决定;属区县(自治县)民政局审批的事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有关申请审核材料报区县(自治县)民政局审批。 (4)审批。区县(自治县)民政局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对需重点调查或有疑问、有举报的,应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进行调查复核。经区县(自治县)民政局集体研究作出决定的,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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