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号 ]
  • 115002320086900349/2025-00021
  • [ 发文字号 ]
  • 武隆府办〔2025〕9号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其他公文
  • [ 成文日期 ]
  • 2025-06-27
  • [ 发布日期 ]
  • 2025-07-01
  • [ 发布机构 ]
  • 武隆区政府办公室
  • [ 有性 ]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武隆区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5年)》的通知
日期:2025-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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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街道办事处,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乡镇(街道)履行职责事项清单的统一部署,深入推进“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改革,进一步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向基层延伸,切实为基层减负赋能,经区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武隆区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5年)》(以下简称《事项清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事项清单》涉及行政执法事项161项,其中法定执法事项31项、赋权执法事项92项、委托执法事项38项。法定执法事项中:乡镇31项,街道24项;赋权执法事项中:除凤山街道、芙蓉街道赋权39项外,其余乡镇(街道)赋权92项(增加的53项为城管领域赋权执法事项)。赋权执法涉及10大领域,其中城市管理53项、消防13项、生态环境6项、林业5项、交通运输5项、文化旅游4项、农业农村3项、卫生健康1项、应急管理1项、规划自然资源1项。赋权执法范围包括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区级赋权执法部门在完成赋权事项移交的同时要继续做好行政许可、行业管理等工作。委托执法事项中:区林业局委托执法2项、区消防救援局委托执法3项、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委托执法33项,委托执法事项由各乡镇(街道)以委托执法单位名义开展。

二、各乡镇(街道)要深入推进“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改革,强化“一支队伍管执法”能力建设,充实行政执法力量、完善执法装备配备、推进执法场地规范化建设。要按照《事项清单》切实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严禁出现“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现象,对发现不属于本单位处理的违法线索,要及时将违法线索移交给相关区级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要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确保行政处罚案卷质量达标。要全面运用“执法+监督”一体化数字集成应用开展执法办案,推进执法数据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全面共享。

三、各区级赋权执法部门、委托执法部门要强化对乡镇(街道)执法办案的指导、培训。包片联系人员要切实履行包片下沉联系职责,指导和帮带乡镇(街道)做好行政执法具体工作,以专题培训、实地办案指导等多种形式对乡镇(街道)开展执法业务培训,专题培训每年开展不少于2次。要严格落实“首案共办”和“一案双审”机制,乡镇(街道)办理首个赋权事项案件时,区级赋权执法部门要参与并指导乡镇(街道)办理,乡镇(街道)办理重大、疑难案件时应由乡镇(街道)和包片联系人员共同开展法制审核,确保综合行政执法权“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区级赋权执法部门对包片联系人员的个人年度考核,要制定科学合理的考核方案及细则,考核细则中包片联系乡镇(街道)行政执法工作的考核分值不低于30%。在对包片联系人员进行年度考核时必须书面征求包片联系乡镇(街道)的意见,并及时将考核结果向包片联系乡镇(街道)通报。

四、该《事项清单》自202571日正式施行,对乡镇(街道)不再承接的执法事项于202571日起交回原区级执法部门依法行使,71日前已立案未办结的案件,仍由原承接的乡镇(街道)继续办结。原《重庆市武隆区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3年)》自202571日起废止。

附件:1.重庆市武隆区乡镇(街道)法定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5年)

            2.重庆市武隆区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区县级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5年)

            3.重庆市武隆区区级部门委托乡镇(街道)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5年)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6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重庆市武隆区乡镇(街道)法定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5年)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法律法规依据

执法主体

1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修订)第五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将安全生产纳入网格治理体系,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2

对地质灾害隐患的排查、核查和重点防范期的巡查

行政检查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20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二款: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地质灾害隐患的排查、核查和重点防范期的巡查,发现险情、灾情及时报告和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3

对本地区小型水库、山塘、堤防、水闸、堰坝和抗旱供水等设施的检查

行政检查

《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防汛抗旱与抢险救灾的具体工作,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对本地区小型水库、山塘、堤防、水闸、堰坝和抗旱供水等设施的检查,落实安全措施,编制执行防汛抗旱预案,配合开展农村住房防灾能力调查,组织群众转移和安置,统计、核实、上报灾情等。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4

消防安全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一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5

村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

行政检查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村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置安全生产事故。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6

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对《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所列违法建筑的日常巡查

行政检查

1.《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修正)第七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条例第七十四条所列违法建筑,应当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在建违法建筑的行为,并向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报告。

对在建违法建筑,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自行消除违法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建设现场实施监管。对拒不停工或者逾期未自行消除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供水、供电、供气、物业服务等企业依法停止供水、供电、供气服务;(二)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消除在建违法建筑的公告,并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综合执法机构实施强行制止直至消除在建违法建筑。对存量违法建筑,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治计划,可以采取集中调查、集中公示等方式收集、公布违法建筑信息。

2.《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修正)第七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有关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为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7

对水上交通安全的检查

行政检查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四条第二款第五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五)组织安全宣传、安全检查和安全隐患督察整改,以及安全管理人员的考评。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8

乡镇渡口渡运安全检查

行政检查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施行)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有关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乡(镇)人民政府

9

对签单发航制度实施情况的检查

行政检查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施行)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

10

对污染防治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

行政检查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环境保护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对本辖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防治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告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11

对涉及在村道违反《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第七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涉及国道、省道、县道的,由区(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涉及乡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涉及村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涉及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由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12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违反村镇环境卫生和村容镇貌管理规定,乱堆粪便、垃圾、柴草、杂物,或者破坏绿化、损坏古树名木及其他破坏村容镇貌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2.《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村镇环境卫生和村容镇貌管理的规定,乱堆粪便、垃圾、柴草、杂物的,由村民委员会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破坏绿化、损毁古树名木,或者有其他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13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乡(镇)人民政府

14

对《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第十八条:分散式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厕所、化粪池;(二)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堆放医疗垃圾,设立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堆栈;(三)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四)从事规模畜禽养殖、网箱网栏养殖;(五)排放工业污水;(六)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2.《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第三十九条: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履行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15

对《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情形的处罚(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行政处罚

1.《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村镇供水工程未经批准,但符合村镇供水规划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补办审批手续,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新建村镇供水工程未经批准,且不符合村镇供水规划的;(二)在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新建经营性的供水工程或者供水设施的;(三)企业事业单位在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新建用于生活用水的自备水厂或者供水设施的。

2.《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五十三条: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属于规模化供水工程的,由区(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16

对《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的处罚(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行政处罚

1.《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规模化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五十三条: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属于规模化供水工程的,由区(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17

对《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条所列情形的处罚(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行政处罚

1.《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一)损坏村镇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二)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三)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从事挖坑(沟、井)、取土、堆渣、爆破、打桩、顶进作业等危害村镇供水工程及其设施安全活动的;(四)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的;(五)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的。

2.《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五十三条: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属于规模化供水工程的,由区(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18

对《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处罚(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行政处罚

1.《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一)随意停止供水的;(二)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三)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处置措施或者不配合实施供水应急预案的;(四)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水、管水工作的。

2.《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五十三条: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属于规模化供水工程的,由区(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19

对《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处罚(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行政处罚

1.《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一)阻挠供水设施抢修的;(二)盗用水或者擅自在供水单位管理的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的;(三)擅自拆卸、启封、围压、损坏水表,影响水表正常计量的;(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用水管网与村镇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2.《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五十三条: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属于规模化供水工程的,由区(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20

对违反《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到林区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三十三条:新造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在五年内禁止剃枝、放牧。期满后,可在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以改善林分结构和卫生条件为目的的卫生伐、抚育伐。                              

2.《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到林区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决定。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

21

对违反《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损坏防护标志和护林碑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损坏防护标志和护林碑牌的,责令恢复标志和护林碑牌,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决定。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

22

对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19年修订)第五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乡(镇)人民政府

23

对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乡(镇)人民政府

24

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群众实施强制转移

行政强制

《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条第三款:情况特别紧急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群众实施强制转移。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25

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行政强制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二十九条: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2.《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20年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应急主管部门、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开展应急处置,并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分级报告。情况危急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受威胁对象撤出危险地带,必要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26

对造成村道、村道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现场调查处理的,予以强制扣留车辆、工具;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车辆、工具依法予以拍卖

行政强制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退还扣留的车辆、工具;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抵扣应缴赔偿费及罚款后,不足部分继续追缴,超过部分余款退还当事人。前两款规定涉及村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27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且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28

对鉴定为危房且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村镇建筑作出强制治理决定

行政强制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对于村镇建筑已出现明显结构变形、局部垮塌、发生灾害危及使用安全、主体结构拆改荷载明显增大等经鉴定为危房且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停止使用、消除危险,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戒标志,必要时做出强制治理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29

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处理

行政强制

《重庆市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4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且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必要时可代为治理,相关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费用按建设工程相关定额计算。同时区(自治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30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的植物、堆放的物品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31

制止、铲除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8年施行)第十九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附件2

重庆市武隆区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区县级

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5年)

序号

赋权事项名称

原行使

部门

赋权范围

赋权事项的执法依据

赋权

乡镇

(街道)

备注

1 

对养殖专业户未实行雨污分流,未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贮存设施,未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收集、贮存、处理的行政处罚

区生态环境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施行)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殖专业户未实行雨污分流,未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贮存设施,未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收集、贮存、处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赋权26个乡镇(街道)


2 

对在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露天焚烧电子废物、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区生态环境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露天焚烧树叶、枯草、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露天焚烧电子废物、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赋权26个乡镇(街道)


3 

对露天堆场、仓库、消纳场、填埋场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政处罚

区生态环境部门

行政处罚权(责令停产停业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堆场、仓库、消纳场、填埋场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或者停工整治。

赋权26个乡镇(街道)


4 

对《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

区生态环境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施行)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垂钓等活动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从事采砂、对水体有污染的水产养殖、放养畜禽等活动的;(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以及准保护区内,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物品的;(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增农业种植以及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增使用农药、化肥的农业种植或者经济林的;(五)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赋权26个乡镇(街道)


5 

对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或者损毁、擅自移动视频监控、事故应急防护工程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区生态环境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施行)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或者损毁、擅自移动视频监控、事故应急防护工程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赋权26个乡镇(街道)


6 

对从事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行政处罚

区生态环境部门

行政处罚权(责令停产停业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赋权26个乡镇(街道)


7 

对养犬人和管理人未立即清除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2023年施行)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违反规定饲养、管理犬只,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十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赋权22个乡镇、羊角街道、仙女山街道


8 

对个人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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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一)在主干道、距主干道道缘石五十米范围内的次干道及其两侧设置停车场和经营性摊点、亭、棚;(二)在次干道及其两侧从事产生油烟的餐饮经营活动;(三)临街商场、门店超出门窗外墙设置摊位摆卖、经营;(四)在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五)在桥梁、人行天桥上摆摊、兜售物品;(六)在地下通道擅自摆摊、兜售物品;(七)在主、次干道或窗口地区派发经营性宣传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扣占道经营物品。

赋权22个乡镇、羊角街道、仙女山街道


10 

对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广告未保持完好、有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未显示完好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六条:户外广告应保持安全完好,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广告应保持显示完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十五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处以每日五十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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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在道路上的通讯、邮政、电力、有线电视、公交客运、环境卫生等设施出现污损、残缺未及时清洗或修复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在道路上的通讯、邮政、电力、有线电视、公交客运、环境卫生等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污损、残缺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或修复。
未及时清洗或修复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清洗或修复,逾期不清洗或修复的,处以每日五十元的罚款。

赋权22个乡镇、羊角街道、仙女山街道


12 

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未放置整齐,散体、流体物料未使用围挡存放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当放置整齐,散体、流体物料应当围挡存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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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集贸摊区市场、临街门店的业主或经营者未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求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运垃圾,保持环境整洁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三条:集贸摊区市场、临街门店的业主或经营者应当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求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运垃圾,保持环境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赋权22个乡镇、羊角街道、仙女山街道


14 

对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市容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一)不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二)不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三)不将污水排放或倾倒在街面;(四)不在非指定地点焚烧树叶、垃圾;(五)不在住宅楼、居民社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畜家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赋权22个乡镇、羊角街道、仙女山街道


15 

对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风貌区和历史建筑标志牌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部门
(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划入事项)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8年施行)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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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对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部门
(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划入事项)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赋权22个乡镇、羊角街道、仙女山街道


17 

对物业服务企业违反《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部门
(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划入事项)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未按照规定填报或者公示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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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在主、次干道建筑物顶部、平台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在建筑物临街面超出建筑物墙体设置防护网或吊挂物品,设置遮阳伞、篷盖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一条: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业主或使用者,不得在建筑物顶部、平台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不得在建筑物临街面超出建筑物墙体设置防护网或吊挂物品,不得设置遮阳伞、篷盖。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赋权22个乡镇、羊角街道、仙女山街道


19 

对擅自在路内停车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路内停车设施影响路内停车设施的正常使用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每车位500元进行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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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对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1.《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五十二条: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将车辆停放在泊位线内;(二)按规定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三)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或污染物品的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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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对在主、次干道上清洗机动车辆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禁止在主、次干道上清洗机动车辆。违反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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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对在建筑物平街层外墙安装的空调、排气扇,其底部未高于人行道路面二米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条:在建筑物平街层外墙安装的空调、排气扇,底部应高于人行道路面二米。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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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对在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前修建封闭式隔离设施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二条: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前,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绿篱、花坛、草坪、栅栏等作为隔离设施,其造型、色调应与周围环境协调,并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修建封闭式隔离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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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对在主、次干道以外的其他地区的建筑物,设置遮阳伞或篷盖违反设置标准,并未保持整洁、美观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三条:主、次干道以外的其他地区的建筑物,需要设置遮阳伞或篷盖的,应当按照高度不低于2米,伸出宽度不超过1.5米的标准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赋权22个乡镇、羊角街道、仙女山街道


25 

对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有污损、残缺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七条: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应当无污损、无残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赋权22个乡镇、羊角街道、仙女山街道


26 

对广告经营者未保持充气式装置整洁美观,出现破损残缺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部门

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应保持充气式装置的整洁美观,无破损残缺。违反规定的,强制拆除,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赋权22个乡镇、羊角街道、仙女山街道


27 

对违反《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1.《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一)建立停车场安全等管理制度;(五)车位线清楚、环境整洁;(六)在停车场内显著位置,公示备案信息。

赋权22个乡镇、羊角街道、仙女山街道


28 

对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除外)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其中,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第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违法行为,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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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对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1.《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六)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职导致停放车辆被盗、受损的,经营管理主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城市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监督电话、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赋权22个乡镇、羊角街道、仙女山街道


30 

对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1.《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六)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职导致停放车辆被盗、受损的,经营管理主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临时占道停车点的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一)工作人员佩戴服务标识,持证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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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对井盖等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有关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井盖等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有关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代为修复、正位或者补缺,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赋权22个乡镇、羊角街道、仙女山街道


32 

对废品收购、堆放场所未对废品围挡、遮盖或者在居民社区、公共场所堆放、晾晒、焚烧废品,污染周围环境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六十一条:废品收购、堆放场所应当对废品围挡、遮盖,不得在居民社区、公共场所堆放、晾晒、焚烧废品,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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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对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备案卡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1.《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7年施行)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2.《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7年施行)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备案卡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赋权22个乡镇、羊角街道、仙女山街道


34 

对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赋权22个乡镇、羊角街道、仙女山街道


35 

对在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露天焚烧树叶、枯草、垃圾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露天焚烧树叶、枯草、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露天焚烧电子废物、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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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对在城市河道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赋权22个乡镇、羊角街道、仙女山街道


37 

对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九条: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乱吊挂。零星招贴物应当在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张贴。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在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行为中公布其电话号码的行为人,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通知电信业务经营单位采取暂停违法行为人使用的电话号码等强制措施。
电信业务经营单位在收到通知的二十四小时内应当暂停违法行为人电话号码的使用。违法行为人在暂停电话号码使用期间接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通讯经营单位恢复其电话号码使用功能。暂停及重新开通电话号码使用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赋权22个乡镇、羊角街道、仙女山街道


38 

对违反《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2年施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要求设置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投放地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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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对在城市道路设施上冲洗机动车或在人行道上行驶机动车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1.《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城市道路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一)冲洗机动车或在人行道上行驶机动车。
2.《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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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对在城市道路设施上测试刹车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1.《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在城市道路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二)测试刹车。
2.《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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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对在城市道路设施上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等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1.《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在城市道路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三)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等。
2.《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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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对在城市道路设施上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易飞扬物品或焚烧垃圾等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1.《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在城市道路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易飞扬物品或焚烧垃圾等。
2.《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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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对在城市道路设施上移动、损毁路牌等道路设施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1.《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在城市道路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五)移动、损毁路牌等道路设施。
2.《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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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对在城市道路设施上直接在路面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和物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1.《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在城市道路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六)直接在路面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和物。
2.《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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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对在城市道路设施上行驶铁轮车、履带车,不采取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1.《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在城市道路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七)行驶铁轮车、履带车,不采取防护措施的。
2.《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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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对在城市道路设施上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1.《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在城市道路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八)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2.《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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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对在城市道路非规划地段占道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1.《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二款:在城市道路非规划地段不得占道从事经营活动。
2.《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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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对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禁止在主、次干道的车行道、人行道上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维护、装饰场所。
依据规划设置的车辆清洗场所,应当符合容貌标准,进出口道路应硬化处理,排污设施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委托有关专业组织代为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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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对水域范围内的船舶、趸船或娱乐、餐饮等设施的所有者和经营者,未配备负责垃圾、粪便、污水接收处理等环境卫生事务的人员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水域范围内的船舶、趸船或娱乐、餐饮等设施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配备负责垃圾、粪便、污水接收处理等环境卫生事务的人员;
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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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对水域范围内的船舶、趸船或娱乐、餐饮等设施的所有者和经营者,未设置垃圾密闭储存容器和粪便、污水接收或者处理设施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二)设置垃圾密闭储存容器和粪便、污水接收或者处理设施;
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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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对水域范围内的船舶、趸船或娱乐、餐饮等设施的所有者和经营者,未建立垃圾、粪便、污水处理或者接收移交证明专用记录簿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三)建立垃圾、粪便、污水处理或者接收移交证明专用记录簿;
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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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对水域范围内的船舶、趸船或娱乐、餐饮等设施的所有者和经营者,船舶垃圾中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四)船舶垃圾中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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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对水域范围内的船舶、趸船或娱乐、餐饮等设施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冲洗甲板或船舱将垃圾冲入水体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五)冲洗甲板或船舱不得将垃圾冲入水体;
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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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对水域范围内的船舶、趸船或娱乐、餐饮等设施的所有者和经营者,未先经卫生检疫机构卫生处理将来自疫情港口的船舶产生的垃圾、粪便进行委托清理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六)来自疫情港口的船舶产生的垃圾、粪便,应当先经卫生检疫机构卫生处理后,方可委托清除;
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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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对开挖道路或在道路上维修管道、疏浚排水设施或栽培、整修植物等作业,未按规定的时间进行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二十七条:开挖道路或在道路上维修管道、疏浚排水设施或栽培、整修植物等作业,应按规定的时间进行。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渣土、淤泥、污物、枝叶,保持路面清洁。其中可能产生扬尘的施工应当采取湿法等能有效防止扬尘的作业方式。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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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对作业者未及时清除渣土、淤泥、污物、枝叶,未保持路面清洁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二十七条:开挖道路或在道路上维修管道、疏浚排水设施或栽培、整修植物等作业,应按规定的时间进行。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渣土、淤泥、污物、枝叶,保持路面清洁。其中可能产生扬尘的施工应当采取湿法等能有效防止扬尘的作业方式。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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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对可能产生扬尘的施工未采取湿法等能有效防止扬尘的作业方式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二十七条:开挖道路或在道路上维修管道、疏浚排水设施或栽培、整修植物等作业,应按规定的时间进行。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渣土、淤泥、污物、枝叶,保持路面清洁。其中可能产生扬尘的施工应当采取湿法等能有效防止扬尘的作业方式。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赋权22个乡镇、羊角街道、仙女山街道


58 

对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部门
(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划入事项)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1.《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第一百条第二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赋权22个乡镇、羊角街道、仙女山街道


59 

对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移交资料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部门
(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划入事项)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1.《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第一百条第五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移交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移交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赋权22个乡镇、羊角街道、仙女山街道


60 

对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行政处罚

区农业农村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1.《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2021年施行)第四条:水生生物保护区禁止垂钓,其他禁捕区域可以进行休闲垂钓,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休闲垂钓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明确禁钓区、禁钓期、钓具、钓法、钓饵以及钓获物种类、规格、数量等。垂钓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宣传和自律管理,引导垂钓者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文明垂钓、生态垂钓。
2《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2021年施行)第十二条第四款:违反本决定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四)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钓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赋权26个乡镇(街道)


61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的行政处罚

区农业农村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赋权26个乡镇(街道)


62 

对违反《农药管理条例》(2022修订)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

区农业农村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赋权26个乡镇(街道)


63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行政处罚

区文化旅游部门

行政处罚权(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赋权26个乡镇(街道)


64 

对个人或单位有《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区文化旅游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施行)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三)钻探、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赋权26个乡镇(街道)


65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以及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政处罚

区文化旅游部门

行政处罚权(公安机关依法行使的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1.《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施行)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施行)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赋权26个乡镇(街道)


66 

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行政处罚

区文化旅游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第十条第三款: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赋权26个乡镇(街道)


67 

对《重庆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

区卫生健康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1.《重庆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2021年施行)第二十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设置吸烟区又不禁止吸烟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吸烟区的设置不符合要求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重庆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2021年施行)第二十一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内提供吸烟有关器具或者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的,或者未在醒目位置设置禁烟标识、举报电话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赋权26个乡镇(街道)


68 

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等信息并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或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行政处罚

区应急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施行)第三十五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赋权26个乡镇(街道)


69 

对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森林防火标志的行政处罚

区林业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森林防火标志、设施、设备,以及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赋权26个乡镇(街道)


70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行政处罚

区林业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赋权26个乡镇(街道)


71 

对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或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行政处罚

区林业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1.《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修订)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2018年修订)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林区内景区景点的经营管理单位,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的;(二)不在经营区域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的;(三)不按照规定组建森林防火扑救队伍的;(四)有其他未履行防火责任情形的。

赋权26个乡镇(街道)


72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行政处罚

区林业

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修订)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赋权26个乡镇(街道)


73 

对森林防火期内携带火种或者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行为的行政处罚

区林业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2018年修订)第四十六条:森林防火期内,携带火种或者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携带的火种或者易燃易爆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赋权26个乡镇(街道)


74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建筑物内部公共区域随意焚烧物品的行政处罚

区消防救援机构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消防条例》(2024年修订)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建筑物内部公共区域随意焚烧物品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赋权26个乡镇(街道)


75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行政处罚

区消防救援机构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第二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赋权26个乡镇(街道)


76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行为的行政处罚

区消防救援机构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第二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赋权26个乡镇(街道)


77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行为的行政处罚

区消防救援机构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第二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赋权26个乡镇(街道)


78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行政处罚

区消防救援机构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第二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赋权26个乡镇(街道)


79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高层建筑内宾馆、餐饮场所的厨房烟道、燃气管道未定期检查、清洗和保养的行政处罚

区消防救援机构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09年施行)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宾馆、餐饮场所的厨房烟道、燃气管道未定期检查、清洗和保养的。

赋权26个乡镇(街道)


80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在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行政处罚

区消防救援机构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六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赋权26个乡镇(街道)


81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的行政处罚

区消防救援机构

行政处罚权(公安机关依法行使的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赋权26个乡镇(街道)


82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的行政处罚

区消防救援机构

行政处罚权(公安机关依法行使的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赋权26个乡镇(街道)


83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或者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

区消防救援机构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赋权26个乡镇(街道)


84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未安排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或安排值班人员数量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区消防救援机构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消防条例》(2024年修订)第七十一条: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安排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或者安排值班人员数量不符合要求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赋权26个乡镇(街道)


85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其他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为其充电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区消防救援机构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消防条例》(2024年修订)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其他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为其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赋权26个乡镇(街道)


86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以及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行政处罚

区消防救援机构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一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赋权26个乡镇(街道)


87 

对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行政处罚

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赋权26个乡镇(街道)


88 

对违反乡道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区交通运输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施行)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赋权26个乡镇(街道)


89 

对在乡道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行政处罚

区交通运输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赋权26个乡镇(街道)


90 

对未经批准在乡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行政处罚

区交通运输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赋权26个乡镇(街道)


91 

对未经许可在乡道上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行政处罚

区交通运输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施行)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赋权26个乡镇(街道)


92 

对未经批准更新采伐乡道护路林的行政处罚

区交通运输部门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施行)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赋权26个乡镇(街道)



附件3

重庆市武隆区区级部门委托乡镇(街道)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行业领域

委托事项

名称

委托

单位

受委托乡镇(街道)

委托权限

执法依据

委托依据

1 

林业

对在森林防火期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

区林业局

26个乡镇(街道)

部分行政处罚权:对个人处以警告、200元的罚款

1.《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修订)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2.《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2018年修正)第六章第四十八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林业站对违反《森林防火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警告或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2 

林业

对森林高火险期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

区林业局

26个乡镇(街道)

部分行政处罚权:对个人处以警告、200元的罚款

1.《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修订)第二十九条: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2.《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八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林业站对违反《森林防火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警告或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3 

道路交通

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

全区26个乡镇(街道)

行政检查权、部分行政处罚权:对个人处以警告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修正)第七十六条:对城市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实施警告。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4 

道路交通

摩托车后座乘坐不满12周岁未成年人的

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

全区26个乡镇(街道)

行政检查权、部分行政处罚权:对个人处以警告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修正)第七十六条:对城市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实施警告。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5 

道路交通

驾驶两轮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

全区26个乡镇(街道)

行政检查权、部分行政处罚权:对个人处以警告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修正)第七十六条:对城市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实施警告。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6 

道路交通

驾驶三轮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

全区26个乡镇(街道)

行政检查权、部分行政处罚权:对个人处以警告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修正)第七十六条:对城市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实施警告。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7 

道路交通

在乡道或村道上驾驶摩托车超过额定乘员

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

全区26个乡镇(街道)

行政检查权、部分行政处罚权:对个人处以警告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修正)第七十六条:对城市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实施警告。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8 

道路交通

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

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

全区26个乡镇(街道)

行政检查权、部分行政处罚权:对个人处以警告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修正)第七十六条:对城市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实施警告。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9 

道路交通

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

全区26个乡镇(街道)

行政检查权、部分行政处罚权:对个人处以警告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修正)第七十六条:对城市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实施警告。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10 

道路交通

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

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

全区26个乡镇(街道)

行政检查权、部分行政处罚权:对个人处以警告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修正)第七十六条:对城市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实施警告。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11 

道路交通

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

全区26个乡镇(街道)

行政检查权、部分行政处罚权:对个人处以警告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三条:对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行为,可口头警告并责令立即驶离;若驾驶人不在场或拒绝驶离且妨碍通行,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拖移车辆(不收取拖车费,需告知停放地点)。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修正)第七十六条:对城市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实施警告。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12 

道路交通

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

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

全区26个乡镇(街道)

行政检查权、部分行政处罚权:对个人处以警告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八十九条:主要针对行人、乘车人及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规定的行为。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修正)第七十六条:对城市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实施警告。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13 

道路交通

在乡道和村道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限于委托乡镇执法使用)

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

全区26个乡镇(街道)

行政检查权、部分行政处罚权:对个人处以警告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九条:对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将处以相应的罚款。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修正)第七十六条:对城市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实施警告。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14 

道路交通

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

全区26个乡镇(街道)

行政检查权、部分行政处罚权:对个人处以警告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修正)第七十六条:对城市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实施警告。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15 

道路交通

机动车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

全区26个乡镇(街道)

行政检查权、部分行政处罚权:对个人处以警告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修正)第七十六条:对城市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实施警告。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16 

道路交通

货运机动车驾驶室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

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

全区26个乡镇(街道)

行政检查权、部分行政处罚权:对个人处以警告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修正)第七十六条:对城市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实施警告。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17 

道路交通

拖拉机载人的

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

全区26个乡镇(街道)

行政检查权、部分行政处罚权:对个人处以警告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修正)第七十六条:对城市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实施警告。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18 

道路交通

驾驶旅游客运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

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

全区26个乡镇(街道)

行政检查权、部分行政处罚权:对个人处以警告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修正)第七十六条:对城市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实施警告。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19 

道路交通

驾驶旅游客运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

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

全区26个乡镇(街道)

行政检查权、部分行政处罚权:对个人处以警告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修正)第七十六条:对城市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实施警告。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20 

道路交通

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其他载客汽车(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

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

全区26个乡镇(街道)

行政检查权、部分行政处罚权:对个人处以警告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修正)第七十六条:对城市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实施警告。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21 

道路交通

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其他载客汽车(非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

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

全区26个乡镇(街道)

行政检查权、部分行政处罚权:对个人处以警告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修正)第七十六条:对城市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实施警告。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22 

道路交通

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其他载客汽车(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100%以上的

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

全区26个乡镇(街道)

行政检查权、部分行政处罚权:对个人处以警告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修正)第七十六条:对城市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实施警告。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23 

道路交通

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其他载客汽车(非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100%以上的

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

全区26个乡镇(街道)

行政检查权、部分行政处罚权:对个人处以警告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修正)第七十六条:对城市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实施警告。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24 

道路交通

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未达50%的

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

全区26个乡镇(街道)

行政检查权、部分行政处罚权:对个人处以警告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修正)第七十六条:对城市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实施警告。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25 

道路交通

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非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未达50%的

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

全区26个乡镇(街道)

行政检查权、部分行政处罚权:对个人处以警告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修正)第七十六条:对城市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实施警告。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26 

道路交通

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50%以上未达100%的

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

全区26个乡镇(街道)

行政检查权、部分行政处罚权:对个人处以警告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修正)第七十六条:对城市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实施警告。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27 

道路交通

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非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50%以上未达100%的

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

全区26个乡镇(街道)

行政检查权、部分行政处罚权:对个人处以警告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修正)第七十六条:对城市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实施警告。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28 

道路交通

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7座以下(不含7座)载客汽车(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未达50%的

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

全区26个乡镇(街道)

行政检查权、部分行政处罚权:对个人处以警告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修正)第七十六条:对城市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实施警告。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29 

道路交通

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7座以下(不含7座)载客汽车(非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未达50%的

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

全区26个乡镇(街道)

行政检查权、部分行政处罚权:对个人处以警告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修正)第七十六条:对城市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实施警告。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30 

道路交通

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7座以下(不含7座)载客汽车(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50%以上未达100%的

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

全区26个乡镇(街道)

行政检查权、部分行政处罚权:对个人处以警告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修正)第七十六条:对城市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实施警告。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31 

道路交通

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7座以下(不含7座)载客汽车(非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50%以上未达100%的

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

全区26个乡镇(街道)

行政检查权、部分行政处罚权:对个人处以警告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修正)第七十六条:对城市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实施警告。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32 

道路交通

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上道路行驶的

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

全区26个乡镇(街道)

行政检查权、部分行政处罚权:对个人处以警告及200元以下的罚款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修正)第七十六条:对城市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实施警告。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33 

道路交通

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

全区26个乡镇(街道)

行政检查权、部分行政处罚权:对个人处以警告及200元以下的罚款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修正)第七十六条:对城市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实施警告。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34 

道路交通

驾驶低速电动车违规载人的

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

全区26个乡镇(街道)

行政检查权、部分行政处罚权:对个人处以警告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修正)第七十六条:对城市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实施警告。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35 

道路交通

驾驶低速电动车货厢载人的

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

全区26个乡镇(街道)

行政检查权、部分行政处罚权:对个人处以警告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修正)第七十六条:对城市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实施警告。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36 

消防救援

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区消防救援局

全区26个乡镇(街道)

对单位的监督检查权、责令改正权、给予5000元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重庆市消防条例》(2009年修正)第七十六条:消防救援机构根据改正需要,可以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等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有关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37 

消防救援

违反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

区消防救援局

全区26个乡镇(街道)

监督检查权、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重庆市消防条例》(2009年修正)第七十六条:消防救援机构根据改正需要,可以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等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有关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38 

消防救援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行政处罚

区消防救援局

全区26个乡镇(街道)

监督检查权、责令改正权、警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重庆市消防条例》(2009年修正)第七十六条:消防救援机构根据改正需要,可以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等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有关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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