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赋予火炉镇部分区级行政执法事项
指导清单
重庆市武隆区区级部门可依法委托乡镇(街道)行使执法权
事项清单
序号 |
行业 领域 |
委托事项名称 |
委托单位 |
受委托 乡镇(街道) |
委托权限 |
执法依据 |
委托依据 |
责任办室 |
1 |
生态环境保护 |
对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处罚 |
区生态环境局或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限定于对该事项的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或小额行政罚款权)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施行)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区(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范委托执法权限。区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乡镇政府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只限定于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行政警告权和小额的行政罚款权)。 |
畜牧中心、建环办 |
2 |
生态环境 保护 |
对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处罚 |
区生态环境局或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限定于对该事项的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或小额行政罚款权)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施行)第四十一条: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
1.《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区(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范委托执法权限。区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乡镇政府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只限定于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行政警告权和小额的行政罚款权)。 |
畜牧中心、建环办 |
3 |
生态环境 保护 |
对在禁燃区内新、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区生态环境局或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限定于对该事项的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或小额行政罚款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区(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范委托执法权限。区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乡镇政府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只限定于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行政警告权和小额的行政罚款权)。 |
建环办 |
4 |
生态环境 保护 |
对在重庆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或限制采(碎)石区域内从事或扩大采(碎)石场生产规模的处罚 |
区生态环境局或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限定于对该事项的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或小额行政罚款权) |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划定的禁止区域从事采(碎)石生产或者在限制区域扩大生产规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关闭,限期恢复植被,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经催告仍不恢复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代履行,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1.《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区(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范委托执法权限。区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乡镇政府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只限定于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行政警告权和小额的行政罚款权)。 |
建环办 |
5 |
生态环境 保护 |
对未按照要求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方案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区生态环境局或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限定于对该事项的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或小额行政罚款权) |
1.《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修正)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相应处罚:(七)事故责任单位未按照要求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后评估、消除突发环境事件遗留的环境问题以及未根据后评估结论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2.《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修正)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其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1.《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区(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范委托执法权限。区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乡镇政府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只限定于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行政警告权和小额的行政罚款权)。 |
建环办 |
6 |
林业 |
对携带火种或者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处罚 |
区林业局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仅限于对携带火种或者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实施警告或者处二百元以下的处罚 |
《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六条:森林防火期内,携带火种或者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由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携带的火种或者易燃易爆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八条: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林业站对违反《森林防火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警告或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
林服中心 |
7 |
林业 |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个人和单位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的行政处罚 |
区林业局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仅限于对森林防火区内的个人和单位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实施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修订)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八条: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林业站对违反《森林防火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警告或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
林服中心 |
8 |
林业 |
对在森林防火期内个人和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行政处罚 |
区林业局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仅限于对在森林防火期内个人和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实施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八条: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林业站对违反《森林防火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警告或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
林服中心 |
9 |
林业 |
对森林高火险期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行政处罚 |
区林业局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仅限于对森林高火险期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警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八条: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林业站对违反《森林防火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警告或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
林服中心 |
10 |
应急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限定于对该事项的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或小额行政罚款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1.《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施行)第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施行)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范委托执法权限。区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乡镇政府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只限定于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行政警告权和小额的行政罚款权)。 |
应急办 |
11 |
应急 |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限定于对该事项的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或小额行政罚款权) |
《危险化学品条例》(2013年修正)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处罚。 |
1.《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施行)第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施行)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范委托执法权限。区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乡镇政府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只限定于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行政警告权和小额的行政罚款权)。 |
应急办 |
11 |
应急 |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限定于对该事项的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或小额行政罚款权) |
1.《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施行)第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施行)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范委托执法权限。区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乡镇政府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只限定于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行政警告权和小额的行政罚款权)。 |
应急办 | |
12 |
应急管理 |
对煤矿企业违反安全培训规定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限定于对该事项的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或小额行政罚款权) |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四十七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培训情况的;(四)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1.《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施行)第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施行)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范委托执法权限。区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乡镇政府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只限定于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行政警告权和小额的行政罚款权)。 |
应急办 |
13 |
应急管理 |
对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限定于对该事项的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或小额行政罚款权)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第二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当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应当载明职工的权利、义务,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情形和应急保护措施、方法以及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电话、受理部门;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施行)第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施行)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范委托执法权限。区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乡镇政府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只限定于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行政警告权和小额的行政罚款权)。 |
应急办 |
14 |
应急管理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限定于对该事项的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或小额行政罚款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6年修正)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施行)第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施行)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范委托执法权限。区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乡镇政府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只限定于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行政警告权和小额的行政罚款权)。 |
应急办 |
15 |
应急管理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法律有关安全培训要求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限定于对该事项的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或小额行政罚款权)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三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1.《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施行)第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施行)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范委托执法权限。区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乡镇政府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只限定于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行政警告权和小额的行政罚款权)。 |
应急办 |
16 |
应急管理 |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 |
区应急局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限定于对该事项的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或小额行政罚款权)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煤矿企业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处罚。 |
1.《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施行)第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施行)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范委托执法权限。区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乡镇政府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只限定于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行政警告权和小额的行政罚款权)。 |
应急办 |
17 |
应急管理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限定于对该事项的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或小额行政罚款权)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施行)第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施行)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范委托执法权限。区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乡镇政府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只限定于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行政警告权和小额的行政罚款权)。 |
应急办 |
18 |
应急管理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限定于对该事项的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或小额行政罚款权)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
1.《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施行)第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施行)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范委托执法权限。区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乡镇政府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只限定于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行政警告权和小额的行政罚款权)。 |
应急办 |
19 |
应急管理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制度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限定于对该事项的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或小额行政罚款权)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
1.《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施行)第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施行)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范委托执法权限。区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乡镇政府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只限定于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行政警告权和小额的行政罚款权)。 |
应急办 |
20 |
应急管理 |
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生进行培训,未如实记录培训情况以及特种作业人员未取证上岗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限定于对该事项的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或小额行政罚款权)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三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
1.《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施行)第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施行)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范委托执法权限。区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乡镇政府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只限定于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行政警告权和小额的行政罚款权)。 |
应急办 |
21 |
应急管理 |
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不符合《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两项违法安全规定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限定于对该事项的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或小额行政罚款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
1.《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施行)第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施行)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范委托执法权限。区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乡镇政府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只限定于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行政警告权和小额的行政罚款权)。 |
应急办 |
22 |
应急管理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限定于对该事项的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或小额行政罚款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四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1《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施行)第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施行)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范委托执法权限。区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乡镇政府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只限定于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行政警告权和小额的行政罚款权)。 |
应急办 |
23 |
应急管理 |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限定于对该事项的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或小额行政罚款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1.《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施行)第六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施行)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范委托执法权限。区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乡镇政府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只限定于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行政警告权和小额的行政罚款权)。 |
应急办 |
24 |
应急管理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等四项违法行为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限定于对该事项的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或小额行政罚款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
1.《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施行)第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施行)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范委托执法权限。区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乡镇政府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只限定于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行政警告权和小额的行政罚款权)。 |
应急办 |
25 |
应急管理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六项违法行为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限定于对该事项的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或小额行政罚款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
1.《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施行)第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施行)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范委托执法权限。区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乡镇政府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只限定于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行政警告权和小额的行政罚款权)。 |
应急办 |
26 |
应急管理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第七项行为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限定于对该事项的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或小额行政罚款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1.《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施行)第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施行)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范委托执法权限。区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乡镇政府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只限定于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行政警告权和小额的行政罚款权)。 |
应急办 |
27 |
应急管理 |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限定于对该事项的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或小额行政罚款权)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
1.《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施行)第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施行)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范委托执法权限。区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乡镇政府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只限定于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行政警告权和小额的行政罚款权)。 |
应急办 |
28 |
应急管理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97条规定所列情形的处罚 |
区应急局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限定于对该事项的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或小额行政罚款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1.《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施行)第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施行)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范委托执法权限。区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乡镇政府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只限定于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行政警告权和小额的行政罚款权)。 |
应急办 |
29 |
交通运输 |
对损害或者侵占战备渡口及其附属设施的行政处罚 |
区公路管理机构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限定于对该事项的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或小额行政罚款权) |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第六十二条:损害或者侵占战备渡口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1.《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第七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涉及国道、省道、县道的,由区(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涉及乡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涉及村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涉及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由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实施。 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范委托执法权限。区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乡镇政府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只限定于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行政警告权和小额的行政罚款权)。 |
应急办 |
30 |
交通运输 |
对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违反《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处罚 |
区公路管理机构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限定于对该事项的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或小额行政罚款权) |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第六十一条: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施工作业的;(二)未制定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或者交通组织方案的;(三)未按照现场管理方案或者交通组织方案施工的;(四)未规范设置施工标志或者安全设施的;(五)未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六)未公示施工时间和责任人的;(七)未组织人员维护施工现场秩序,导致交通混乱的;(八)施工作业完毕未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或者消除安全隐患的。 |
1.《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第七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涉及国道、省道、县道的,由区(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涉及乡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涉及村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涉及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由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实施。 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范委托执法权限。区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乡镇政府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只限定于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行政警告权和小额的行政罚款权)。 |
应急办 |
31 |
交通运输 |
对违反《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二)项的处罚 |
区公路管理机构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限定于对该事项的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或小额行政罚款权) |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第三十条第一、二项: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一)设置路障、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经营性修车洗车及其他影响公路畅通;(二)倾倒垃圾杂物,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 |
1.《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第七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涉及国道、省道、县道的,由区(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涉及乡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涉及村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涉及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由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实施。 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范委托执法权限。区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乡镇政府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只限定于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行政警告权和小额的行政罚款权)。 |
应急办 |
32 |
公安 |
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部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 |
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限定于对该事项的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或小额行政罚款权)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修正)第七十六条:对城市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实施警告。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有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五)项至第(十)项的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一)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或者驾驶人不戴安全头盔的;(二)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驶入标志的;(三)驾驶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不听劝阻,造成交通堵塞的;(四)擅自在道路上堆放物品,影响车辆通行和安全的;(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六)机动车未悬挂号牌或者无行驶证的;(七)货运车辆、拖拉机违反规定载物危及交通安全或者违反规定载人的;(八)客运车辆违反载人规定的;(九)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十)擅自挖掘道路的。受委托执法组织的执法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行政执法资格,并持证上岗,依法履行职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及其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指导和监督。 |
1.《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修正)第七十六条:对城市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实施警告。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有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五)项至第(十)项的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一)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或者驾驶人不戴安全头盔的;(二)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驶入标志的;(三)驾驶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不听劝阻,造成交通堵塞的;(四)擅自在道路上堆放物品,影响车辆通行和安全的;(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六)机动车未悬挂号牌或者无行驶证的;(七)货运车辆、拖拉机违反规定载物危及交通安全或者违反规定载人的;(八)客运车辆违反载人规定的;(九)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十)擅自挖掘道路的。受委托执法组织的执法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行政执法资格,并持证上岗,依法履行职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及其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指导和监督。 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范委托执法权限。区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乡镇政府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只限定于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行政警告权和小额的行政罚款权)。 |
应急办 |
33 |
消防 |
对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的处罚 |
区消防救援支队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单位违反,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第三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单位违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气充装站充气的。 |
1.《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2016年施行)第二十条第(四)项: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将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和公共消防设施缺失、损坏等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范委托执法权限。区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乡镇政府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只限定于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行政警告权和小额的行政罚款权)。 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消防委托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6号)第二条第(三)项:委托执法权限。监督检查权:受委托乡镇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本区域内对除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列管单位以外的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实施消防监督检查。责令改正权:受委托乡镇按照委托权限范围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改正。行政处罚权:受委托乡镇按照委托权限范围,由乡镇消防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给予个人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给予单位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提请行政处罚权:受委托乡镇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其法定职权或者委托权限范围的,应当提请委托单位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 |
应急办 |
34 |
消防 |
对违反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处罚 |
区消防救援支队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
1.《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2016年施行)第二十条第(四)项: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将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和公共消防设施缺失、损坏等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范委托执法权限。区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乡镇政府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只限定于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行政警告权和小额的行政罚款权)。 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消防委托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6号)第二条第(三)项:委托执法权限。监督检查权:受委托乡镇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本区域内对除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列管单位以外的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实施消防监督检查。责令改正权:受委托乡镇按照委托权限范围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改正。行政处罚权:受委托乡镇按照委托权限范围,由乡镇消防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给予个人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给予单位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提请行政处罚权:受委托乡镇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其法定职权或者委托权限范围的,应当提请委托单位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 |
应急办 |
35 |
消防 |
对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或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的处罚 |
区消防救援支队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个人违反,给予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2.《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配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
1.《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2016年施行)第二十条第(四)项: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将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和公共消防设施缺失、损坏等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范委托执法权限。区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乡镇政府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只限定于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行政警告权和小额的行政罚款权)。 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消防委托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6号)第二条第(三)项:委托执法权限。监督检查权:受委托乡镇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本区域内对除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列管单位以外的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实施消防监督检查。责令改正权:受委托乡镇按照委托权限范围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改正。行政处罚权:受委托乡镇按照委托权限范围,由乡镇消防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给予个人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给予单位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提请行政处罚权:受委托乡镇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其法定职权或者委托权限范围的,应当提请委托单位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 |
应急办 |
36 |
消防 |
对公共交通工具、停车场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的处罚 |
区消防救援支队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单位违反,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单位违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公共交通工具、停车场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的。 |
1.《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2016年施行)第二十条第(四)项: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将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和公共消防设施缺失、损坏等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范委托执法权限。区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乡镇政府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只限定于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行政警告权和小额的行政罚款权)。 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消防委托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6号)第二条第(三)项:委托执法权限。监督检查权:受委托乡镇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本区域内对除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列管单位以外的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实施消防监督检查。责令改正权:受委托乡镇按照委托权限范围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改正。行政处罚权:受委托乡镇按照委托权限范围,由乡镇消防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给予个人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给予单位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提请行政处罚权:受委托乡镇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其法定职权或者委托权限范围的,应当提请委托单位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 |
应急办 |
37 |
消防 |
对载客进燃气充装站充气的处罚 |
区消防救援支队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单位违反,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第三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单位违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气充装站充气的。 |
1.《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2016年施行)第二十条第(四)项: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将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和公共消防设施缺失、损坏等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乡镇执法监管强化公共服务试点工作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范委托执法权限。区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乡镇政府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只限定于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制止权、部分行政处罚权(指行政警告权和小额的行政罚款权)。 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消防委托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6号)第二条第(三)项:委托执法权限。监督检查权:受委托乡镇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本区域内对除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列管单位以外的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实施消防监督检查。责令改正权:受委托乡镇按照委托权限范围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改正。行政处罚权:受委托乡镇按照委托权限范围,由乡镇消防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给予个人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给予单位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提请行政处罚权:受委托乡镇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其法定职权或者委托权限范围的,应当提请委托单位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 |
应急办 |
国务院部门网站
地方政府网站
市政府部门网站
区(县)政府网站
武隆区部门街镇网站
其他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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