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李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案
案例报送单位:重庆市武隆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检索主题词:案例、普法、依法行政、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备选检索主题词:以案释法)
二、案例正文采集
李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开展诊疗活动案以案释法
【案情简介】
2022年8月18日,某区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全程执法记录仪的记录下对位于某区某街道李某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监督检查。检查发现:经营场所内有牙椅(无任何标识)1张,登记患者姓名、联系方式、开展的诊疗项目和收取费用等信息的送(销)货单1本、多功能打磨雕切机1台、假牙托50副、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4支等牙科医疗器械和药品;经现场询问李某,承认其本人在经营场所内为患者开展牙科诊疗活动近1个月,送(销)货单上登记的内容属实,诊疗费用均用现金收取。初步核实,李某涉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从事诊疗活动,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决定立即立案并开展进一步调查取证。
【调查与处理】
2022年8月24日,执法人员对患者陈某开展了询问调查,经调查,当事人李某亲自为其开展了取牙、安装假牙的诊疗项目,并分两次以现金方式收取了治疗费用。
执法人员根据所得到的证据,证实了李某经营场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李某本人未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和执业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另经查询全国卫生监督信息平台,发现李某曾于2016年11月14日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被行政处罚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参照《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YL170D的相关规定,责令李某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拟给予:1. 没收《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登记保存的药品和器械;2. 没收违法所得8600元(捌仟陆佰元);3. 罚款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2年10月25日,执法人员在向李某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时,电话联系李某,李某以在外地为由拒绝签收,执法人员通过询问李某经营场所的周边邻居,均证实李某经营场所已关闭,具体去向未知。执法人员根据李某签署的《地址确认书》上地址,在所属辖区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见证下,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进行了留置送达,并拍照和摄像为证。后执法人员多次电话联系李某均不予接听,经协调当地公安部门向李某致电,李某口头告知了外地的新地址,执法人员按照新地址以EMS邮寄方式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但新地址因查无此人,文书被退回。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均无法送达当事人后,执法人员最终只能通过当地的政府门户网站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进行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执法人员再次联系李某仍无果,于2022年12月23日依法对李某公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7月23日自觉履行期满后,李某仍未履行法定义务,后执法人员于2023年8月3日又一次联系李某无果,于是在2023年8月8日依法对李某公告送达了《催告书》,2023年9月19日,公告期满后李某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相关规定,某区卫生健康委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李某实施强制执行。某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3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李某在某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96.6元、划拨被执行人李某在某公司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55.61元。2024年2月18日再次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和申请执行人发现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时可随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分析】
本案系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典型案件,当事人李某系外省人,在执法人员监督检查后就离开了案发地,导致后续送达行政处罚各类文书的过程相当复杂。但执法人员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在送达各类文书时,穷尽一切手段进行送达,确保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合规,并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今后类似案件办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一、违法事实认定清楚
该案当事人李某经营场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李某本人也未取得医师执业(助理)资格证和执业证等资质。经营场所内的各类医疗器械、送(销)货单上登记的患者信息、患者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李某的自我承认,均证明李某在其经营的场所擅自开展牙科诊疗活动近1个月。另通过查询全国卫生监督信息平台发现李某曾于2016年11月14日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被行政处罚过。
二、违法所得认定明晰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在该场所发现的送(销)货单登记本上登记有9名患者的姓名、联系方式、开展的诊疗项目、收取的费用等信息,收取费用合计5600元;另外患者陈某2022年8月22日在李某经营场所内由李某徒手安装了11颗假牙,支付人民币3000元未予登记。因此,认定送(销)货单上的收费金额和2022年8月22日陈某再次缴纳的金额共计8600元为本案的违法所得,认定依据充分,认定金额明晰。
三、法律适用正确
对于李某的违法行为,到底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种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本案中李某经营场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李某本人未取得医师执业(助理)资格证和执业证等资质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违法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四、穷尽手段送文书
在本案中,李某在监督检查后离开案发地,不再配合执法人员进行案件后续办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等文书均无法直接送达到当事人手里,怎么办?虽然当事人签订有《地址确认书》,但为了确保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规范,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法人员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先后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多种方式予以送达。在送达期间,执法人员多次吃“闭门羹”,面对当事人逃避处罚、不在本地、拒绝签收、联系不上、地址确认书上地址口头变更和执法文书被退回等棘手问题,执法人员为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执法为民神圣职责,对遇到的问题多次请教司法部门、法律顾问、总队领导,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相关规定:具体送达方式存在不同的送达位阶,上一个位阶的方式不能送达的,才能适用下一个位阶的送达方式,前置送达方式均不能送达的,方可公告送达。本案由于当事人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文书送达环节配合度低,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均不能送达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保证了文书的有效送达,让当事人“逃无可逃”。案件全部程序办理完成总计耗时1年多,虽然公告日期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但时间跨度大,导致案件进程缓慢,结案困难。
五、部门衔接配合得力
本案中,卫生健康部门与公安、街道办事处等工作人员紧密配合,在留置送达中作见证、在邮寄送达时督促李某提供新地址等方面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使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得以顺利作出处罚决定,这充分证实了在打击非法行医领域,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当地政府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的重要性,对共同维护正常的医疗服务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权益起着关键性的推进作用。
【典型意义】
一、在办理本案中,当事人为躲避行政处罚离开本地的行为,为案件办理设置了阻碍,使案件办理时间跨度大大延长,并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在打击非法行医过程中,行政执法部门不具有强制当事人及案件相关人员配合的权利,导致当事人及患者配合度低,甚至不愿意配合的情况比比皆是,同时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出台后,对此类情形的处罚力度增大和违法成本增加,当事人逃匿和拒不缴纳罚款的情形日趋突出,这些实际问题使得执法人员进一步陷入取证难、办案难和结案难的困境。尤其是在案件履行合法程序期间,当事人早已销声匿迹,各类法律文书签字和送达成为执法人员的头疼问题,建议相关部门对此类案件中当事人拒绝配合或者逃匿不予理会的情形出台进一步的解决措施,缓解执法部门执法被动的现状。
二、地址确认书是行政处罚中当事人作出的一种承诺,即承诺该地址为有效的送达地址,相当于当事人和执法机构的一种契约,执法机构依该地址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并签收后,认定当事人已经收到文书材料。本案中,当事人在接受调查时虽然当场签署了地址确认书,但在执法人员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前,通过电话口头告知执法人员本人已前往外地,不在地址确认书上确认的地址居住,事实也证明,当事人在此之前已离开所确认的地址。但地址确认书作为文书送达到当事人手里的重要法律保障和证明,是否会因为当事人的口头告知变更而失去效力?是否必须按照新变更的地址进行送达?建议相关部门针对地址确认书的法律效力和约束力出台明确的解释,保障案件办理程序的合理性、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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