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号 ]
  • 115002323224144765/2023-00172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 卫生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成文日期 ]
  • 2023-12-20
  • [ 发布日期 ]
  • 2023-12-20
  • [ 发布机构 ]
  • 武隆区卫生健康委
  • [ 有性 ]
某酒店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案
日期:2023-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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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某酒店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案

案例报送单位:重庆市武隆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稿重庆市武隆区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王艺帏

稿:卫生健康委主任:余洪

区卫生健康委政策法规科:熊伟

检索主题词:案例、普法、酒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备选检索主题词:以案释法)

二、案例正文采集

某酒店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案

【案情简介】

2023年11月9日,武隆区卫生健康委监督执法人员对XX酒店开展监督检查时发现:现场有一名工作人员正在大堂前台从事接待顾客、登记入住、收银等工作,现场通过前台电脑“重庆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中查询到该单位自2023年11月1日至2023年11月9日的旅客入住信息,但该单位现场无法提供其有效的卫生许可证。执法人员对该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下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同时现场拍照取证。初步核实,XX酒店涉嫌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决定于当日受理立案并开展进一步调查取证。

【调查与处理】

2023年11月10日调查终结。经调查查明,该单位自2023年6月1日取得营业执照并装修了一段时间后,于2023年9月底一直营业至11月9日,该单位未取得有效《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以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同时参照《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GC001A的规定,因该单位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未曾受过行政处罚,且擅自营业时间在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经合议,决定给予该单位:1.警告;2.罚款:1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并于2023年11月22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单位于2023年11月22日上缴罚款1000元于武隆区财政专户,本案结案。

【案例分析】

一、主体认定准确,法律适用得当。公共场所处罚案件,首先必须明确该场所为法定公共场所。《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例明确了公共场所的范围,其中有“(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第八条明确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本案中的XX酒店属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公共场所监督管理范围,因此,适用公共场所管理法规对其进行处罚,主体认定准确,法律适用得当。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证据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现场收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经营场景照片及旅客住宿登记簿等相关证据。系列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力证明了本案的违法事实。

三、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恰当、合理。本案中XX酒店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时间为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参照《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GC001A的规定,作出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条准确,自由裁量权应用合理。案件办理过程中,充分考虑酒店经营规模、效益、当事人配合及认识程度等因素,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四、案件办理程序合法。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历经了受理、立案、调查取证、案件调查终结、合议、卫生行政处罚事项审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自愿放弃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缴纳罚款、回访、结案等程序,程序合法有效。

【法律适用】

一、《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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