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个人:任 卫
身份证号码:512326*********17
身份证地址:重庆市武隆区长坝镇茶田街30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 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根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交办件线索,武隆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2024年5月18日现场调查核实,你在位于武隆区白马镇铁佛村重庆市山拔尔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洗煤仓场地露天堆放了2000余吨脱硫石膏,堆放的脱硫石膏除少部分使用防尘网覆盖,其余均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堆场进出口为开放式,未建设车辆进出冲洗装置,已构成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交办群众举报件交办单,第10批武隆区群众举报件清单;
2、2024年5月18日、5月19日执法人员分别对任卫所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3、2024年5月18日、2024年5月20、5月22日执法人员分别对重庆亿秀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奉先、任卫、重庆市山拔尔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唐贤明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4、2024年5月18日现场执法视听资料;
证据1-4证明你在位于武隆区白马镇铁佛村重庆市山拔尔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洗煤仓场地露天堆放了2000余吨脱硫石膏,且堆放的脱硫石膏除少部分使用防尘网覆盖,其余均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堆场进出口为开放式,未建设车辆进出冲洗装置的环境违法行为属实。
5、询问笔录、脱硫石膏采购合同、能通公司过磅单等证明露天堆放2000余吨脱硫石膏属实。
6、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脱硫石膏采购合同等证明本次环境违法行为主体为任卫。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之规定。
我队于2024年6月6日向你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武环执罚告〔2024〕06号)、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义务须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武环执改〔2024〕04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公司在告知的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我队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规定,你在位于武隆区白马镇铁佛村重庆市山拔尔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洗煤仓场地露天堆放了2000余吨脱硫石膏,且堆放的脱硫石膏除少部分使用防尘网覆盖,其余均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堆场进出口为开放式,未建设车辆进出冲洗装置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关规定(违法行为当事人是初犯、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在裁量幅度范围内予以从轻裁量,请你公司引以为戒,不再发生类似情况。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和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我队决定对任卫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拾万元整。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支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请及时与重庆市武隆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
联系电话:023-77729117
户 名:重庆市武隆区财政局
账 号:2809010120260000027
开户银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
注意事项:在银行柜面、手机银行、网银等渠道的非税缴款专用业务板块缴纳非税,缴款时请拨打023-77729117获取20位缴款码,并在备注栏或附言或用途栏注明20位缴款码,并留存缴税人联系电话缴纳罚款。格式:缴款码500…………,被处罚单位联系电话13…………。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支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武隆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4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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