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号 ]
  • 11500232MB1664634T/2024-00072
  • [ 发文字号 ]
  • 渝武隆市监处罚〔2024〕92号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成文日期 ]
  • 2024-06-12
  • [ 发布日期 ]
  • 2024-06-26
  • [ 发布机构 ]
  • 武隆区市场监管局
  • [ 有性 ]
重庆市武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重庆武隆济生门诊诊所)
日期:2024-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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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重庆武隆济生门诊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MA6074306R

住所: 重庆市武隆区鸭江镇金龙街***号

投资人:宋**

身份证件号码:51232619**********10

经营范围:中西医(须经审批的经营项目,取得审批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2024年4月2日,本局接到群众投诉称其于2024年3月31日在当事人处购买到了过期的东阿阿胶和国胶堂阿胶,并提供了相关材料以及购买阿胶的付款记录。2024年4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检查时未发现当事人使用有超过有效期的药品。2024年4月16日,我局再次接到该群众对同一事件就同一问题的举报。2024年4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仍未发现当事人使用有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当事人开展经营活动使用的是“银海橘杏诊所管家”系统,执法人员通过查询该系统发现系统内有投诉人所购买的东阿阿胶和国胶堂阿胶的商品资料(相同的厂家等商品信息),执法人员现场对系统内信息进行了拍照,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024年5月6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并于2024年5月24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12月13日取得《营业执照》,于2019年12月03日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重庆市武隆区鸭江镇金龙街***号从事中医药服务活动至今。

2024年3月31日,当事人以6元/g的单价向投诉举报人使用“东阿阿胶”90克,计货值金额540元,以3.6元/g的单价向投诉举报人使用“国胶堂阿胶”120g,计货值金额432元,共计货值金额972元,当事人向投诉举报人收款时舍去货值金额零头,实际收款为970元,另外当事人销售了穿山甲牌外用乳膏,其销售价格为30元,共计收款1000元。当事人以扫码付款的方式收取2笔500元价款,订单号为N240331K131B4A8和N240331K131B910。

东阿阿胶,每盒装250克,生产企业: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37021368,产品批号:1804053,生产日期:2018.03.18,有效期至:2023.03.17。

国胶堂阿胶,每盒装250克,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13020248,批号:171105,有效期至:2020.11.10。

截止售卖时间2024年3月31日,上述阿胶已经过期。由于当事人的员工在经营中对药品使用上主观认识不足,并且在药店上班时间较短,对相关法律法规不熟悉,认为中药过期也可以使用,在已提示消费者上述阿胶过期的前提下,消费者自愿购买。

2024年4月7日,2024年4月28日我局两次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上述药品,也未发现其他过期药品。

根据当事人使用的东阿阿胶和国胶堂阿胶计算,涉案过期的东阿阿胶和国胶堂阿胶货值金额为970元,计违法所得970元。

当事人因原银海医保系统升级为银海橘杏诊所管家系统,以及阿胶购买时间久远,未能提供东阿阿胶和国胶堂阿胶的购进和使用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当事人投资人、受委托人、员工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和当事人投资人、受委托人、员工的个人合法身份;

2、当事人受委托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原件,证明当事人与其受委托人的委托关系;

3、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付款交易记录、当事人受委托人以及员工确认的使用过期阿胶图片等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劣药的事实;

4、当事人员工提供的银海橘杏诊所管家系统截图打印件,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东阿阿胶和国胶堂阿胶的事实。

本局于2024年06月0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武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对自己的违法事实无异议,对我局拟将作出行政处罚无陈述、申辩,且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的申请。

当事人使用过期药品东阿阿胶和国胶堂阿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和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属于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涉案财物较少,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九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九)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元以下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970元;

2.罚款10000元;共计罚没款1097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通过银行线下或扫描二维码线上缴纳罚款(收款单位:重庆市武隆区财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武隆区人民政府(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芙蓉中路9号,司法局:联系电话77722521)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联系电话64567029,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延伸路)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武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6月12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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