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号 ]
  • 11500232MB1664634T/2024-00040
  • [ 发文字号 ]
  • 渝武隆市监处罚〔2024〕27号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成文日期 ]
  • 2024-02-28
  • [ 发布日期 ]
  • 2024-03-20
  • [ 发布机构 ]
  • 武隆区市场监管局
  • [ 有性 ]
重庆市武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苕重庆食品有限公司)
日期:2024-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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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中苕重庆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56MA61PPJA6L

住所:重庆市武隆区白马镇园区东路73号;

法定代表人:王**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512301**********76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经营;家禽饲养;牲畜饲养;食品生产;食品互联网销售;餐饮服务;住宿服务;货物进出口。

2023124日,我局收到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2023-03SP110406的《检验报告》1份,抽检产品名称为武隆苕粉,标称生产者为当事人,其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质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0231220日,经报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并于2024125日调查终结。

经查,2023106日,当事人受重庆市武隆苕粉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生产加工了8把武隆苕粉,上述苕粉为塑料膜包装捆扎,包装上张贴有标称“武隆苕粉”“不加防腐剂·不加明矾”“净含量:约400g”等信息的标签,标签由重庆市武隆苕粉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委托生产加工合同》约定提供,当事人生产包装完上述批次的武隆苕粉后,全部直接交付给了重庆市武隆苕粉集团有限公司,且未收取上述批次武隆苕粉的生产加工费用。

2023112日,受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在涪陵区红隆生活超市对上述批次的武隆苕粉进行抽检,并于2023121日出具编号为№:2023-03SP110406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质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上述《检验报告》中显示当事人生产的武隆苕粉铝的残留量实测值为:52.5mg/kg,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根据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粉条的铝的残留量应≤200mg/kg(干样品,以Al计),故上述批次武隆苕粉中铝的残留量未超过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但超过其明示值。

2023127日,我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随机抽样送检程序、过程和封样状态以及检验结论无异议,且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

综上,由于当事人审核不严格,未发现包装标签标称有“不加防腐剂·不加明矾”的信息,但当事人购进的红苕淀粉原材料有少量明矾,导致本次被抽检的产品中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质量要求,当事人未获取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和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与委托代理人的个人合法有效身份;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委托生产加工合同》、原辅料出库记录、成品入库记录、成品出库记录以及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2023-03SP110406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当事人被委托生产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粉条/粉丝/粉皮工艺流程图、红薯淀粉《检测报告》、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苕粉使用的原材料中含有铝的残留量的事实;

证据(四):行政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时拍摄的图片等证据,证明当事人未对生产的食品包装环节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的事实。

2024220日,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的违法事实无异述,对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无陈述、申辩,且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生产工艺、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的规定,属未对生产的食品包装环节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的行为。

综上,当事人未对生产的食品包装环节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警告。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武隆区人民政府(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芙蓉中路9号,司法局:联系电话77722521)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联系电话64567029,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延伸路)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武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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