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号 ]
  • 11500232MB1664634T/2023-00037
  • [ 发文字号 ]
  • 渝武隆市监处字〔2023〕72号
  • [ 主题分类 ]
  • 食品药品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成文日期 ]
  • 2023-07-06
  • [ 发布日期 ]
  • 2023-07-31
  • [ 发布机构 ]
  • 武隆区市场监管局
  • [ 有性 ]
重庆市武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华银山野菜开发有限公司)
日期:2023-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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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重庆市华银山野菜开发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622053262K

住所:重庆市武隆区白马镇(有人站)

法定代表人:刘**

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

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食品;货物进出口

当事人2:刘**

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

联系地址: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白杨路4号1幢2单元6-2

当事人3肖寿明

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

联系地址: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镇明星村核桃坝组

2023年6月9日,我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因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022年118日至2023年6月9日一年内,先后被我局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三次2023年 6月12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并于2023年6月19日调查终结。 该案未采取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1997年至今,依法在重庆市武隆县白马镇(有人站),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650023216542法定代表人为刘永华,负责食品生产质量的主管人员为肖寿明。

2022年11月8日至202369日期间,当事人因生产7批次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一年内累计三次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其中:

2022年11月8日,当事人因生产经营生物毒素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和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被我局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为渝武隆市监处字〔2022〕136

202366日,当事人因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被我局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为渝武隆市监处字〔202356

202369日,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被我局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为渝武隆市监处字〔202357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及其负责食品生产质量的主管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和当事人负责食品生产质量的主管人员的个人合法身份。

2、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提取的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当事人一年内累计三次违反《食品安全法》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以及当事人法定代表刘永华、当事人主管食品生产质量人员肖寿明的事实。

2023628日,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拟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的违法事实无异述,对我局拟将作出的行政处罚无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

我局认为:当事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多年,且作为负有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食品生产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和负责食品生产质量的主管人员应具有其生产经营食品的食品安全标准和法律知识,对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出厂检验环节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当事人作为食品生产企业,在食品生产过程中,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生产食品,在一年之内被我局实施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三次行政处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以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吊销当事人重庆市华银山野菜开发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

2、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刘永华生产质量主管肖寿明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政府(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芙蓉中路9号,司法局:联系电话77738448)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联系电话64567029,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延伸路)提起行政诉讼。

如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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