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武隆区江口镇黄桷村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明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PDY60138450023217D6001
地址:重庆市武隆区江口镇下街
主要负责人:袁*
身份证件号码:51232619**********
2023年4月20日,武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武隆区江口镇黄桷村活动中心的武隆区江口镇黄桷村卫生室进行检查,在该卫生室内货架上发现使用的3瓶(共179片)妇炎康片超过有效期。同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依法对上述药品实施扣押。
2023年4月27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立案,并于2023年5月30日调查终结。
经查:2022年2月15日,当事人从四川省天瑄药业有限公司以4.8元/瓶的价格,购进由湖南湘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规格为一瓶100片装、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43020076、产品批号为200424、生产日期为2020年04月28日,有效期至2023年03月31日,生产地址为湖南省吉首市雅溪的妇炎康片4瓶(100片/瓶),计购进金额19.2元。购进后在位于重庆市武隆区江口镇黄桷村活动中心的武隆区江口镇黄桷村卫生室以5.5元/瓶(0.055元/片)的价格使用,截至2023年4月20日,尚有3瓶(共179片)超过有效期被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查获,计货值金额9.845元。
由于当事人使用药品时,没有作使用记录,其在使用过程中是否使用过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无法认定,故其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当事人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当事人主要负责人的个人合法身份;
2、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时拍摄的图片等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劣药的事实。
2023年6月7日,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决定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举行听证,对自己的违法事实无异议,对我局拟将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条款无异议,但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因家庭经济十分困难,要求酌情减少处罚金额。2023年6月20日,本局经过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认为,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进行全面整改,未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决定采纳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和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属于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改正违法行为,且涉案财物较少,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妇炎康片3瓶(共179片,湖南湘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规格为一瓶100片装、生产日期为2020年04月28日);
2、罚款5000元。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政府(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芙蓉中路9号,司法局:联系电话77722521)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联系电话64567029,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延伸路)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武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3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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