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陈**,女,汉族,现年42岁,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2540,家住重庆市**********,现住重庆市************,村民。
2020年11月03日, 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芙蓉中路58号兴旺农贸市场负一层的当事人销售的规格型号为散装称重的芹菜3.74公斤进行随机抽样2.74公斤(其中备份1.25公斤)送检,经重庆市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其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甲拌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本案于2020年12月11日,经领导批准后予以立案调查,并于2021年02月22日调终结。本案未采取强制措施。
经查:2020年11月03日,当事人在重庆市武隆区红豆市场滨江路一不知名的妇女处,以6元/公斤的价格购进规格型号为散装称重的芹菜3.74公斤,计购货金额22.44元。购进后,在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芙蓉中路58号兴旺农贸市场负一层摊位上销售。
2020年11月03日,我局依照法定程序以7.00元/公斤的价格,对当事人销售的规格型号为散装称重的芹菜3.74公斤进行随机抽样2.74公斤,计货值金额19.18元,送重庆市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其中:送检1.49公斤,备样数量1.25公斤,样品存放于重庆市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2020年12月03日,该检验所出具了编号为№:渝(2020)0007053《检验报告》,其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甲拌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12月11日,我局收到该《检验报告》后,并于同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随机抽样送检程序以及检验结论无异议,且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
2020年11月03日,当事人以7.00元/公斤的价格销售规格型号为散装称重的芹菜3.74公斤(其中:用于抽检2.74公斤),计货值金额26.18元(7×3.74),获取违法所得3.74元[(7.00–6.00)×3.74]。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合法有效身份;
证据(二):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及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规格型号为散装称重的芹菜农药残留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
证据(三):重庆市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于2020年11月11日出具的编号为№:D20SC0007053《检验报告》和编号为№:渝(2020)0007124《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规格型号为散装称重的芹菜农药残留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
证据(四):重庆市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企业单位法人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工作人员的《上岗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明该检验所其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事实。
由于当事人租赁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芙蓉中路58号兴旺农贸市场负一层摊位流动从事蔬菜经营,属《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从事食品销售或者食品现场制售的经营者”所称的“食品摊贩”。
2021年2月22日,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无任何异议;对我局拟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陈述、申辩;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得经营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散装食用油、散装酒等国家和本市禁止经营的食品”的规定,属于经营农药残留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涉案金额小、违法所得较少,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3款1项:“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和《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74元;
2、罚款500元;合计罚没款503.74元。
请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重庆市武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芙蓉中路75号,五龙城办公区执法支队,联系电话77774747)出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武隆支行(户名:重庆市武隆区财政局;账号:31660101040004589)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渝北区龙山大道403 号)、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政府(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芙蓉中路9号,司法局:联系电话77738448)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联系电话64567029,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延伸路)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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