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重庆市武隆区羊角镇双鸽豆制品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784224933L
投资人:石*阳(身份证号码5123261969****2972)
住所:重庆市武隆区羊角镇鹅岭村长易组
经营范围:生产、销售:豆制品;货物进出口
2020年12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中发现: 2020年10月17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谱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兴华花园B5幢1-13号李小蓉销售的、由重庆市武隆区羊角镇双鸽豆制品厂生产的豆腐干80袋进行随机抽样10袋(其中送检6袋、备样4袋)送检,经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为:“铝的残留量(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12月22日,经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并于2021年1月26日调查终结。
经查: 2020年8月8日,当事人生产规格:净含量160克/袋的豆腐干240袋。2020年8月10日,当事人以3元/袋的价格将该批次豆腐干销售到重庆市涪陵区的涪陵区嘉每食品经营部,计货值金额720元。2020年8月11日,涪陵区嘉每食品经营部销售该批次豆腐干给李小蓉。当事人生产经营豆腐干的成本为2.5元/袋。
2020年10月17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谱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兴华花园B5幢1-13号李小蓉销售的、由当事人生产的上述批次豆腐干80袋进行随机抽样10袋,抽样样品由抽样单位以4元/袋的价格购买,计货值金额40元。抽样样品送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其中送检6袋、备样4袋,备样存于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11月20日, 该公司出具编号为No:GOSM3TQA1F60P0792的《检验报告》,其检验结论为:“铝的残留量(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11月23日,当事人收到该《检验报告》后,对随机抽样送检程序无异议,但对检验结论有异议。2020年11月27日向重庆市涪陵区市场监管局提出的复检申请。2020年11月27日,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备检样品4袋送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复检。 2020年12月16日,该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了编号为2020-20SS120118的《检验报告》,其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该项目初检结论与复检结论一致”,并将该《检验报告》寄送给当事人,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对复检程序和复检结论无议。
另查明,2020年11月23日,当事人按照销售价格从李小蓉处召回该批次豆干20袋、涪陵区嘉每食品经营部处召回该批次豆干85袋,在该厂区内将召回105袋不合格豆腐干进行了销毁。
综上,当事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3元/袋的价格销售不合格豆腐干240袋,计货值金额720元,召回105袋,实际对外销售135袋,违法所得67.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和当事人投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和当事人投资人的个人合法有效身份;
证据(二):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铝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召回记录复印件及销毁图片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及召回铝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四):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出具的编号为GOSM3TQA1F60P0792《检验报告》和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于2020年12月16出具了编号为 2020-20SS120118复检《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生产铝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事实。
证据(五):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工作人员的《上岗证》复印件,证明该公司其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事实。
证据(六):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工作人员的资质证明复印件,证明该院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事实。
2021年1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武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武隆市监处告字〔2021〕23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的违法事实无异议,对我局拟将作出行政处罚无陈述、申辩,且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请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属生产经营铝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召回不合格食品,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重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五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减轻处罚:(五)及时对违法产品采取召回措施并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的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7.5元;
2、罚款2500元;合计罚没款2567.5元。
请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重庆市武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芙蓉中路75号,五龙城办公区执法支队,联系电话87702010)出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武隆支行(户名:重庆市武隆区财政局;账号:31660101040004589)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渝北区龙山大道403 号)、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政府(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芙蓉中路9号,司法局:联系电话77738448)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联系电话64567029,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延伸路)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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