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武隆区肖宇建材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56MADCQL772D
经营场所:重庆市武隆区凤山街道龙湖路132号2-36
经营者:刘*芬
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49
经营范围:建筑材料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等
2024年10月15日,我局收到市局移送的由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检验产品名称为烧结瓦,受检单位为武隆区肖宇建材经营部,检验结论为:经检验,吸水率项目不符合GB/T 21149-2019标准,依据《重庆市烧结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判定为抽检产品不合格。
2024年11月4日,经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并于2025年3月12日调查终结。
经查:2024年6月,当事人从眉山星辉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处以1.85元/片(含运费)的价格购进生产日期为2024年4月的烧结瓦1000片,计购货金额1650元。购进后,在其位于重庆市武隆区凤山街道龙湖路132号2-36的经营场所以2元/片的价格进行销售。
2024年8月28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受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销售的生产厂家为眉山星辉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型号为有釉波形瓦 Ⅱ类、生产日期为2024年4月、基数为1000片的烧结瓦进行随机抽检,抽样数量为40片,其中备样样品20片。抽检人员以2元/片的价格将检样样品20片购买后,送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备样样品20片存放在当事人处。
2024年9月26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编号为NO:2024-51FC080207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吸水率项目不符合GB/T 21149-2019标准,依据《重庆市烧结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判定为抽检产品不合格”。
2024年10月15日,我局收到该《检验报告》后,于同日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备样样品封条已损坏,且备样样品仅剩余17块,除该17块外,现场无上述批次烧结瓦。
2024年10月29日,当事人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异议申请书》,对上述《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提出异议,称上述烧结瓦为Ⅲ类瓦,但检验机构按照Ⅱ类瓦的标准进行检验,导致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申请更正检验结论。
2025年2月8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结论通知书》(市抽(常)异【2024】013号),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给予书面答复,其处理意见为维持原结论,理由为:经核查,抽查产品型号“有釉波形瓦 Ⅱ类”为销售者自述并于抽样单签字确认样品信息,本次抽查承检机构按照相关标准对销售的被抽查样品进行检验,符合要求,检验结论有效。
截至2024年10月15日,当事人售出上述983块,共计销售金额为1966元,获取利润147.45元。具体为:销售20片给抽检人员用于抽样送检,销售金额为40元,获取利润3元;销售963片(因消费者需要,当事人从备样样品20片中抽出3片销售)给前来购买建材的消费者,计销售金额1926元,获取利润144.45元。
当事人销售上述批次烧结瓦,计货值金额2000元,获取违法所得147.4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当事人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经营者个人合法有效身份;
证据(二):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以及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等证据,证明当事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的事实;
证据(三):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于2024年9月26日出具的编号为NO:2024-51FC080207的《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的事实;
证据(四):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检验人员的工作证书打印件,证明该检验所其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工作人员资质合法有效的事实;
证据(五):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异议处理结论通知书》(市抽(常)异【2024】013号),证明组织抽检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不认可的事实。
2025年4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武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武隆市监罚告〔2025〕45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的违法事实无异议,对我局拟将作出行政处罚无陈述、申辩,且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的请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照《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上述批次烧结瓦17块;
2.没收违法所得147.45元;
3.罚款500元;合计罚没款647.45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通过银行线下或扫描二维码线上缴纳罚款(收款单位:重庆市武隆区财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武隆区人民政府(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芙蓉中路9号,司法局:联系电话77722521)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联系电话64567029,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延伸路)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025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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