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重庆市武隆区捷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771775568N;
住所:重庆市武隆区白马镇黎明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陈*;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51;
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磷肥;货物装卸、货物搬运、货物仓储;餐饮服务;计算机软件设计、开发;蔬菜种植。
2024年3月7日,我局收到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报告编号为No:2024-51SH010395的《检验报告》,其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有效磷(以五氧化二磷计)的质量分数项目不符合GB/T 20413-2017标准(疏松状过磷酸钙 合格品 Ⅱ),依据《重庆市磷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2024年3月25日,经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并于2024年5月23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办取有《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在重庆市武隆区白马镇黎明路16号从事磷肥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
2024年1月15日,当事人生产了上述《检验报告》中生产日期/批号为2024.1.15、标识为“财星”的过磷酸钙10吨,按25kg/袋进行包装,共400袋。生产该批次过磷酸钙投放原材料磷矿石6吨、硫酸3吨,原材料磷矿石购进价为465.3元/吨、原材料硫酸购进价为309.7元/吨,该批次过磷酸钙原材料购进价款合计为465.3元/吨×6吨+309.7元/吨×3吨=3720.9元。
2024年1月15日,当事人将上述批次过磷酸钙中的0.45吨(18袋)以458.7元/吨的价格销售给重庆褀云农资有限公司,计销售金额0.45吨×458.7元/吨=206.4元,缴纳税金为206.4元×9%÷(1+9%)=17元(税率为9%)。
2024年1月15日,当事人将上述批次过磷酸钙中的6吨(240袋)以385.3元/吨的价格销售给重庆市南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计销售金额6吨×385.3元/吨=2311.8元,缴纳税金为2311.8元×9%÷(1+9%)=190.9元(税率为9%)。
2024年1月15日,当事人将上述批次过磷酸钙中的3.55吨(142袋)以422元/吨的价格销售给白涛经销商王君华,计销售金额3.55吨×422元/吨=1498.1元,缴纳税金为1498.1元×9%÷(1+9%)=123.7元(税率为9%)。
当事人共计生产经营上述批次过磷酸钙10吨,销售金额为:206.4元+2311.8元+1498.1元=4016.3元,缴纳税金为:17元+190.9元+123.7元=331.6元。
2024年1月25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轻化路18号的重庆褀云农资有限公司销售的当事人生产的上述批次过磷酸钙进行监督抽检,该检测研究院于2024年2月27日出具了编号为No:2024-51SH010395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有效磷(以五氧化二磷计)的质量分数项目不符合GB/T 20413-2017标准(疏松状过磷酸钙 合格品 Ⅱ),依据《重庆市磷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2024年3月8日,当事人分别向重庆褀云农资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和王君华发出了召回通知书,对上述批次不合格过磷酸钙产品进行召回,但因已销售完毕且被农民使用,未能召回。
2024年3月12日,我局将报告编号为No:2024-51SH010395的《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上述批次过磷酸钙。当事人对上述《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无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
因当事人生产上述批次过磷酸钙可计算的成本(原材料购进价款3720.9元+税金331.6元=4052.5元)已超过销售金额4016.3元,故无违法所得。
综上,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批次过磷酸钙10吨,共计货值金额4016.3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和个人合法有效身份;
2. 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委托与被委托的事实;
3. 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上述批次过磷酸钙的出厂检验报告、产品发运单、销售发票以及原材料购进发票、不合格过磷酸钙产品召回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召回不合格过磷酸钙的事实;
4. 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No:2024-51SH0
10395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过磷酸钙的事实。
2024年6月6日,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的违法事实无异述,对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无陈述、申辩,且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属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900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通过银行线下或扫描二维码线上缴纳罚款(收款单位:重庆市武隆区财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武隆区人民政府(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芙蓉中路9号,司法局:联系电话77722521)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联系电话64567029,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延伸路)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武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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