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重庆市武隆区卫方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MA60LJKF4P;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
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
住所:重庆市武隆区白马镇迎宾路43号附16号1单元1-4。
经营范围:销售:水泥、河沙、碎石、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五金交电,文化用品,日用百货;道路普通货运(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3年5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武隆区白马镇迎宾路43号附16号1单元1-4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一台正在使用的:大唐牌电子汽车衡(型号规格:CS-100-QC,最大称量:100t,最小称量:1000kg,出厂编号:091203,出厂日期:201001,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未张贴检定合格标志,且上述大唐牌电子汽车衡用于贸易结算,当事人现场也未能提供有效期内的检定合格报告。
2023年6月12日,经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并于2023年8月1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11月7日,经重庆市武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办取了《营业执照》,在重庆市武隆区白马镇迎宾路43号附16号1单元1-4从事销售水泥、河沙等材料的经营活动至今。
2022年6月,当事人租用重庆市山拔尔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电子汽车衡(产品名称:大唐牌电子汽车衡,型号规格:CS-100-QC,最大称量:100t,最小称量:1000kg,出厂编号:091203,出厂日期:201001)用于车辆装载水泥、河沙等材料出厂前进行计重,截至2023年5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武隆区白马镇迎宾路43号附16号1单元1-4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上述电子汽车衡未张贴检定合格标志,也未能提供有效期内的检定合格报告。
2023年7月3日,当事人对上述电子汽车衡申请了检定,其检定结论为:符合Ⅲ级。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和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合法有效身份;
证据(二):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以及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等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的电子汽车衡的事实;
证据(三):我局执法人员拍摄并打印,由当事人确认后提供的送货单打印件以及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从原件处复印后提供的发货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的电子汽车衡用于贸易结算。
2023年8月29日,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的违法事实无异述,对我局拟将作出的行政处罚无陈述、申辩,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之规定,属未按照规定申请周期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500元。
请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重庆市武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芙蓉中路75号,五龙城办公区执法支队,联系电话87702010)出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武隆支行(户名:重庆市武隆区财政局,账号:31660101040004589)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政府(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芙蓉中路9号,司法局:联系电话77722521)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联系电话64567029,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延伸路)提起行政诉讼。
如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武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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