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自治县)民政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公共服务局、万盛经开区民政局:
根据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民发〔2021〕57号)、《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渝府办发〔2022〕128号),市民政局制定了《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核确认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民政局
2023年2月28日
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核确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核确认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及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有条件的地方可按程序将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各区县民政部门备案,各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三条 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核确认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实施网上申请受理的地方,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应当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有序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居住地申办最低生活保障。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由申请受理地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他有关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基本生活出现困难家庭,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第七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2.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有效、完整;
3.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4.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所需相关材料,由各区县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对于已经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第九条 有条件的区县在申请环节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以书面形式将证明义务、证明内容等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相关要求,可不再索要有关证明,直接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工作。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调查可以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或者提请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予以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提交对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认定的委托书。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及时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并出具查询核对报告。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入户调查了解申请家庭的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同时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情况复杂的可召开民主评议会议,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条件进行评定。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及时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上报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
(一)初审。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初审,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是否纳入保障及保障金额等提出建议;经参与初审人员讨论研究,形成初审意见,并签字确认。初审可根据情况采取召开评审会等多种方式进行;初审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管低保工作的领导、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主任和参与调查人员组成,可邀请驻村(居)干部参与。
(二)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报初审意见前,将拟纳入和不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初审意见,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并再次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公示7天。
(三)上报。初审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确认意见。
(一)审查。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公示情况、初审意见等材料。材料不完备的应及时退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补齐后重新上报。
(二)抽查。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材料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对近亲属单独登记备案或者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进行入户调查。
(三)审核。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进行审核,结合抽查调查情况,形成书面审核意见。特殊情况可采取部门联审或邀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经办人员参与评审。
(四)确认。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经审核后,下发审核确认通知书。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确定救助金额,其中有承包土地或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依据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确定,同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或确认通知书,并注明定期核查期限,按期进行动态核查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公布。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区公布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等信息。
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5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发生公示有异议、人户分离、异地申办或者家庭经济状况调查难度较大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至 40个工作日。若遇特殊情况,尽量缩短办理时间,提高办理效率。
第十四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法定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第五章 低保金发放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也可以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方式计算。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学龄前儿童、在校学生、70岁以上老年人和重病患者(以下简称:重点保障人员)的应计算分类重点保障金额。
第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从区县(自治县)确认同意决定之日的下月起按月发放。
第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将低保金发放方案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采取国库集中支付等方式,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将低保金按月直接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账户。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区县(自治县)民政局备案。
第六章 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等定期核查。对家庭纳入保障人员全部为重点保障人员、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等其余纳入保障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
最低生活保障定期核查,应当在核查期限内完成。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等情况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进行适当延长等调整。
第二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可通过以下方式开展:
(一)信息核对。可通过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认定信息管理系统等方式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信息进行核对。
(二)重点核查。对经信息核对发现家庭经济状况存在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低保经办人员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获得低保的,应当逐一核查。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核查情况及时报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停发手续。
对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等情况均无变化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后,按原确认金额继续发放低保金,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
对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提出低保金调增、调减或停发意见,并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地村、社区公示7日后,报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确认。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依据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及时做出增发、减发或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确认决定,并明确调整时间;对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原则上给予 6 个月的渐退期;对其他家庭收入发生变化,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但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1.5 倍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给予 6 个月渐退期。渐退期内低保金按原确认金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死亡后,应当自其死亡之日起 3 个月内对其家庭状况进行核查,并办理完成低保金增发、减发、停发等相关手续。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后,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建立、保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档案材料包括申请授权资料、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资料、审核确认记录、动态管理记录、公示记录、资金发放记录等。实行申请受理、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无纸化业务系统全流程网上办理的,档案按照电子档案管理要求进行归类、建档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检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对于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12月30日《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规程〉和〈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动态管理规范〉的通知》(渝民发〔2016〕8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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